(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5)盘中刑二辖字第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贪污一案,同年4月7日,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乃武、人民陪审员信羚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永红、代理检察员陈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盘锦市辽河油田粮食供应公司于楼粮食管理所所长期间,分别于1995年5月9日、5月10日以向上级公司交款名义,将于楼粮管所下属各粮站收取的粮食销售款取走,共计16.52328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还单位欠款及单位花销,张某某携余下的8.77328万元款项潜逃,用于其在潜逃期间的个人消费。该款案发后已上缴。2015年1月6日,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账目明细、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司财物8.77328万元,并携款潜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盘锦市辽河油田粮食供应公司于楼粮食管理所所长期间,分别于1995年5月9日、5月10日以向上级公司交款名义,将于楼粮管所下属各粮站收取的粮食销售款取走,共计人民币16.52328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还单位欠款及单位花销,张某某携余下的8.77328万元款项潜逃,用于其在潜逃期间的个人消费。该款案发后已上缴。2015年1月6日,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盘锦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实材料一份证实,张某某在1995年任于楼粮食管理所所长。2、盘锦市公安局于楼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于1958年4月13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盘锦市兴隆台粮食供应公司账目明细证实,张某某在任盘锦市辽河油田粮食供应公司于楼粮食管理所所长期间,将于楼粮管所下属各粮站收到的粮食销售款16.52328万元取走的公司财务记载情况及明细账。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1995年,其在于楼粮食管理所做电工,当时张某某是所长,粮管所欠外面大米和锅炉款,酱油厂也欠外面钱,但其不知道具体欠谁的钱,只是自己和张某某经常在一起,有人经常找张某某要粮管所欠的钱。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原来是盘锦市粮食局辽河油田粮食供应公司党委书记兼经理,1994年7、8月,辽河油田粮食供应公司经班子研究决定任命张某某为于楼粮管所所长。1995年5月,张某某携公款潜逃了,公司马上向市检察院报了案。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原来在于楼粮食管理所工作,1994年在兴隆台粮食供应公司任命张某某为于楼粮管所所长。张某某工作一年左右,1995年5、6月份,就带着公款和一个女人跑了。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1995年,其在任盘锦市辽河油田粮食供应公司于楼粮管所所长期间,分别于1995年5月9日、5月10日以向上级公司交款名义,将于楼粮管所下属各粮站收到的粮食销售款取走,共计16.52328万元,其中4.7万元用于偿还之前单位欠湖南一名经销酱油添加剂的老板;1.8万元用于偿还单位欠海城锅炉厂的锅炉款;1.25万元付给单位在东风农场收大米时的人工费和购大米款。之后携余下的8.77328万元潜逃,并拿这些钱用于其在潜逃期间的个人消费。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盘锦市辽河油田粮食供应公司于楼粮食管理所所长马宝忠贪污一案时,发现该公司前任经理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调查,了解到张某某已于1995年6月份携款潜逃,经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5年3月24日,对其立案侦查。2015年1月6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此案交由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2015年1月6日,张某某主动向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的8.7万元现已收缴。10、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2015)盘兴司字00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符合社会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司财物8.77328万元,携款潜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积极返赃,可以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相关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陈 平审 判 员 :朱乃武人民陪审员 : 信 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