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与苏州市劲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劲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劲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奥公司)因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庭镇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金庭镇政府、劲奥公司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劲奥公司租赁金庭镇政府所属的位于西山镇东河老街的原金庭幼儿园及靠幼儿园北面原金庭中心小学平房三间;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年租金为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0日付10000元(已付),2006年3月31日起每年付12000元;付款方式为劲奥公司于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租赁期满,如金庭镇政府将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劲奥公司有优先租赁权,双方另订续租协议;等等。原审另查明,上述租赁期满后,劲奥公司继续使用上述房屋。2014年3月27日,劲奥公司向金庭镇政府账户汇入12000元租金,金庭镇政府于次日开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的交款单位写为“苏州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庭审中,金庭镇政府提供了涉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吴县市金庭中心小学,坐落于西山镇东河望崦弄3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教育,面积为5492.4平方米。劲奥公司确认涉诉房屋和地块包含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范围内。金庭镇政府确认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金庭镇政府提供的租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劲奥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审理中,金庭镇政府为证明金庭镇政府、劲奥公司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提供了下列证据:(1)盖有金庭镇政府公章的函复印件一份,载明:“苏州市新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1月4日你方与我单位签署了一份《租房协议》,合同约定由你方租赁原金庭幼儿园及靠幼儿园北面原金庭中心小学的平房三间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你原承租的房屋我单位需要收回,上述事宜已与你经多次协商,你方均未自行搬离。现通知你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自行搬出并向我方交还该处房屋。……”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2)EMS快递单原件及查询单各一份,EMS快递单载明:寄件人徐文康,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地址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园路108号,收件人周永祥,公司名称苏州市新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老街14-2号,内件品名信函,寄件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查询单显示上述EMS快递于2014年4月11日收寄,于次日由同事代收。(3)2006年1月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该份协议系金庭镇政府与苏州市新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与金庭镇政府、劲奥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基本一致。(4)苏州市新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件一份,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永祥。原审庭审中经质证,劲奥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苏州市新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劲奥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金庭镇政府即使向苏州市新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出了相关主张,与本案的租赁关系没有关联性,金庭镇政府、劲奥公司通过实际行为履行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审原告金庭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劲奥公司搬离租赁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的房屋及地块(原金庭幼儿园及靠幼儿园北面原金庭中心小学的平房三间)。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金庭镇政府提供的EMS快递单、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均为原件,真实性可予确认,盖有金庭镇政府公章的函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EMS快递单相印证,原审法院亦予采信,2006年1月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为复印件,劲奥公司称其需要核实,但未在限期内根据要求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该租房协议予以采信。根据金庭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金庭镇政府邮寄上述函件的收件人为苏州市新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周永祥,而劲奥公司与苏州市新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永祥,且函中所涉租赁房屋与金庭镇政府出租给劲奥公司的房屋一致,可以证明金庭镇政府是要求劲奥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自行搬出并交还本案涉讼房屋,上述函件已被同事代收,且劲奥公司并未否认收到函件之事实。金庭镇政府、劲奥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3年3月30日届满,之后劲奥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金庭镇政府未提出异议,原租房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金庭镇政府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金庭镇政府发函要求劲奥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自行搬出并交还本案涉讼房屋,故金庭镇政府、劲奥公司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应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劲奥公司应将房屋返还金庭镇政府,金庭镇政府要求劲奥公司返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金庭镇政府应给予劲奥公司合理的准备期间。鉴于劲奥公司已于2014年3月27日将下一年房租汇款支付给了金庭镇政府,金庭镇政府于次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且也未退还该款,因此2015年3月30日前可作为劲奥公司搬离的合理准备期间,如劲奥公司提前搬迁,则双方可对已付租金进行结算,如经过上述期限劲奥公司仍不搬迁,则金庭镇政府有权要求劲奥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劲奥公司辩称现在搬迁,将会给其造成极大损失,对此金庭镇政府应给予其一个合理说法的意见,因双方租房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止,协议中也没有关于搬迁损失承担的约定,故劲奥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劲奥公司提出的土地上目前有其他不合法行为的意见,劲奥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庭镇政府也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苏州市劲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的原金庭幼儿园及靠幼儿园北面原金庭中心小学平房三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苏州市劲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劲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劲奥公司系金庭镇政府于2006年初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的重点绿色环保企业,是国内领先的生物医药研究及生产企业。因金庭镇政府表示要长期合作并扶持,劲奥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建设净化车间(固定设施),属于一次性投入,使用年限一般不少于20年,如搬迁,损失巨大。事实上,诉争房屋相邻土地上存在大量违章建筑,是金庭镇政府要求劲奥公司搬离的真实原因。此外,金庭镇政府与劲奥公司已建立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期限最早也应至2015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判决劲奥公司立即搬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庭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并由金庭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金庭镇政府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劲奥公司理应搬离诉争房屋。劲奥公司擅自将租金自行支付至金庭镇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不清楚情况出具了收条,劲奥公司鉴于此认为与金庭镇政府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即使不定期租赁关系成立,金庭镇政府诉讼前书面通知劲奥公司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又通过诉讼要求其搬离,劲奥公司交纳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在租赁关系解除后早已用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至2015年5月5日,劲奥公司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金庭镇政府与劲奥公司书面约定的租期于2013年3月30日届满,金庭镇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收取了劲奥公司交纳的租金12000元,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此后,金庭镇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书面通知劲奥公司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上述书面通知于2014年4月12日送达劲奥公司,故至2014年4月12日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30日作为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解除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劲奥公司应搬离并将诉争房屋返还金庭镇政府,原审判决已给予劲奥公司合理且充分的搬离期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劲奥公司上诉主张金庭镇政府有与其长期合作的意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净化车间损失是否应予补偿及诉争房屋相邻土地上建筑是否违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劲奥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劲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