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贾彦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贾彦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卡特彼勒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彦平,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彦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委托代理人丁晓静与被告贾彦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中旬,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情况下,收回被告租赁的一台挖掘机时,案外人杨建刚以被告拖欠其150000元欠款为由极力阻挠原告收回设备,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所写的150000元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与杨建刚协商收回设备无果,原告为顺利收回设备减少损失2013年11月11日与杨建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向杨建刚支付了100000元,杨建刚将享有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杨建刚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府谷县公证处对该邮寄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最终将租赁设备收回。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013年3月15日贾彦平给杨建刚出具)1支、《债权转让协议》1份、收条(2013年11月11日杨建刚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与杨建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2013)府证民字第1373号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府谷县公证处公证记录各1份,证明杨建刚将本人享有的债权150000元转让于原告的事实依法通知了债务人贾彦平,债权转让协议依法生效。3.(2013)碑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为被告垫付欠款100000元,为收回租赁设备及受让杨建刚对被告享有的150000元债权的事实已经被西安碑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须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4.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融资租赁协议》、《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贾彦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一台CaterpillarJapanLtd.公司生产的设备型号349DL、序列号NNF00268液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起36个月,首付租金443660元,之后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78550元,分36个月付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按月支付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取回将型号349DL、序列号NNF00268液压挖掘机,但因被告向案外人杨建刚借款150000元,案外人杨建刚将型号349DL、序列号NNF00268液压挖掘机扣押。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建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向杨建刚支付100000元,杨建刚同意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5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设备返还原告。2013年11月12日,杨建刚在府谷县邮政局天化路邮政支局向贾彦平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显示收件人为贾彦平,收件地址为府谷县武家庄乡贾家沟村贾家沟自然村42号,寄达城市邮政编码为719499,当日,府谷县公证处对杨建刚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3)府证民字第1373号公证书。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彦平下欠杨建刚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建刚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中,杨建刚将对被告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杨建刚于2013年11月1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贾彦平,该通知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杨建刚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律师代理费用作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彦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被告贾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郝振荣代理审判员 任澎彬人民陪审员 李乃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