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薇与奉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微,奉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唐微,女,生于1992年12月23日,汉族,务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沛,男,生于1991年12月16日,汉族,务农。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唐微与被告奉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公告向被告奉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限被告奉沛自举证通知书届满后的第三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到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参加诉讼,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微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奉沛在网上告知原告唐微其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唐微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唐微从自己的支付宝上转款人民币25000元到被告奉沛所有的建设银行卡号为XX帐户上,被告奉沛口头承诺在元旦节偿还,可到期后,被告奉沛未予偿还。故原告唐微诉请判决:1、被告奉沛立退偿还原告唐微借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奉沛承担。被告奉沛未予答辩。原告唐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支付宝付款凭证及账单详情,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付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被告已收到该款的事实。3、聊天记录摘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奉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性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奉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奉沛与原告唐微通过QQ聊天,告知原告唐微其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唐微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唐微从自己的支付宝上转款人民币25000元到被告奉沛所有的建设银行卡号为XX帐户上。后原告唐微向被告奉沛催收此款未果。审理中,原告唐微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奉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微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唐微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支付宝付款凭证及账单详情、聊天记录摘抄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奉沛因需做生意等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网络聊天向原告唐微借款,原告唐微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奉沛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原告唐微与被告奉沛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奉沛未返还原告唐微该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唐微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唐微要求被告奉沛立即返还其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奉沛返还唐微借款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唐微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300元,计人民币725元,由奉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和明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