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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妹与被告朱春旭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陈*,。被告朱*,。原告陈*与被告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4月12日生育男孩朱小*(现已成年)。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生活方式不同。被告于2003年起染上吸毒,十余年来虽经两次强制戒毒仍未悔改,被告的性格由此变得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决定与被告分手。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部(价值2500元)和衣柜一个(价值600元),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的共有财产电视机一部归原告所有,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朱*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6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1996年5月28日生育儿子朱小*。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原有的共有财产电视机一部,双方在同居期间已送给被告的姐姐。现在被告家的衣柜一个(价值600元)是双方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还购买有金项链、金手链和金戒指各一件,现均由原告持有,其价值分别为1000元、1100元和700元。但被告不在意这些财产,被告请求与原告和好;如原告坚持要分手,衣柜就归被告,以上三件金饰品就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朱*于1995年农历6月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1996年5月28日生育儿子朱小*(现已独立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购置的电视机一部已由双方赠送他人,现存的双方共同购置财产有衣柜一个(由被告使用,价值人民币600元)。诉讼中,经本院单方进行调解,原告陈*拒不同意与被告复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称,原告现随身戴有的金项链、金手链和金戒指各一件亦属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经询问,原告称以上三件金饰品均属原告个人财产。鉴于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补办登记。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属同居关系。本案原告陈*与被告朱*于1995年农历6月间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之间尚未确立夫妻关系,仅属于男女之间的同居关系。现原告因感情不和已与被分居生活,原告就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争议提起诉讼,故本案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男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双方的共有财产衣柜一个,未有证据证明是属于双方按份共有财产,应按一般的共同共有财产以等分的原则进行分割处理。该衣柜现由被告使用,其所有权应处理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按该衣柜现价值的50%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00元为妥。原告主张的所谓共有财产电视机一部,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赠送给他人,其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请求分割该项财产,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现持有的金项链、金手链和金戒指各一件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并提出将该项财产纳入本案共有财产分割范围,其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和91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与被告朱*所购置的共有财产衣柜一个归被告朱*所有;被告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该衣柜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蒲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91.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审核:XX玉撰稿:XX玉校对:蒲玲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4日印制(共印1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