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美华与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锦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华,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锦雄,沈阳万锦赫投资有限公司,王纪顺,胡东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吴美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牟作涛,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锦雄。被告:吴锦雄,男,汉族。第三人:沈阳万锦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忠天。第三人:王纪顺,男,汉族。第三人:胡东东,男,汉族。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美华诉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锦雄、第三人沈阳万锦赫投资有限公司、王纪顺、胡东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99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暴敬军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维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