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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朱亚,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计仕成,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朱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仕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皖A×××××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8702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车辆驾驶员江某某驾驶皖A×××××车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皖A×××××和皖A×××××车辆受到严重损害,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当事人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皖A×××××和皖A×××××车辆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14600元。后经公估,车辆皖A×××××的车损核定为31000元,车辆皖A×××××的车损核定为88985元。另,经公估核定车辆皖A×××××的车辆价值贬损费为47136元。同时,本起事故造成车辆皖A×××××严重受损,车辆维修期间,车主胡某某的出行受到很大影响,不得不另行租借车辆出行,租车费用为63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随后原告就车辆维修费和车辆价值贬损一事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商业险中某免责条款为由予以拒绝,但该条款明显与本起事故缺乏任何关联。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赔未果。综上,被告的拒赔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切实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足额赔付车辆维修费和车辆价值贬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皖A×××××和皖A×××××的车辆维修损失114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皖A×××××的车辆价值贬损费47136元、租车费用6300元;3、本案的公估费10058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皖A×××××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鉴于涉案车辆事发时未进行年检,被告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车辆损失;2、对于两车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不持异议,本案所涉两车车损鉴定报告与实际维修情况不符,应以实际维修支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朱亚就其所有的皖A×××××多用途乘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702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第一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一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责任免除;第三条);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三款);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款);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第十八条);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一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款);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第十八条)等内容。2014年6月24日17时04分,保险车辆驾驶员江某某驾驶皖A×××××多用途乘用车,在南一环与桐城路交叉口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宝马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车辆皖A×××××和皖A×××××受损。2014年6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4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还载明:车辆皖A×××××和皖A×××××的维修费均由江某某承担,其中车辆皖A×××××未按照规定期限年审。2014年7月5日及2014年7月7日,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皖A×××××号三者车辆及皖A×××××号保险车辆经维修完毕,皖A×××××号保险车辆车主朱亚为此分别支出修理费83600元及31000元。2014年9月16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皖A×××××小型轿车及皖A×××××保险车辆车主委托作出评估报告称:2014年6月24日事故造成皖A×××××小型轿车车损为88985元、造成皖A×××××车损为31000元。为此,朱亚支出评估费5258元(3608元+1650元)。2014年9月1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皖A×××××小型轿车车主委托对皖A×××××小型轿车的车辆价值贬损作出评估结论称:皖A×××××宝马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24日因碰撞造成的市场贬值为47136元。为此,朱亚支出评估费4800元。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因皖A×××××小型轿车需进场维修,该车车主于事故发生次日以日租金450元的标准向合肥顺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奔驰E260(皖A×××××)使用,实际产生租车费6300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8日)。再查,皖A×××××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审,事故发生后该车已经年审合格。本案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投保单号为525290039000151*****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朱亚对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栏“朱亚”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3月6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皖惠文鉴(2015)第20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称:投保单号为525290039000151*****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栏“朱亚”的签名字迹与朱亚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朱亚支出鉴定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车损公估费发票、车辆贬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汽车租赁合同书及租车费发票、笔迹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经鉴定机构鉴定其签名并非原告所写,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各方对于2014年6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内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其能否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应当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虽主张其已通过要求原告签订投保人声明的方式履行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提交的有“朱亚”签名的投保单经司法鉴定并非原告所写,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已就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责任免除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3100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车损评估报告予以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诉讼中其对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也无异议。保险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条款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保险车辆赔偿金31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本起事故中原告依法应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依约支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被侵权人合理的租车费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修理费损失系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范围,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支出的该部分赔偿应予保险理赔。其中第三者车辆实际维修损失8360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公估机构的公估结论予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租车费损失,根据第三者车辆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实际无法继续使用及实际租车情况,应确定为4950元(450元/天×11天)为宜,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赔付第三者车辆贬值损失47136元及相关车辆贬损评估费损失48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支出的事故车辆车损鉴定费用5258元(3608元+1650元),属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负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保险赔偿金3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86550元(三者车损83600元+三者租车损失495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并承担车损鉴定费5258元,合计1248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亚保险赔偿金124808元;二、驳回朱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53元,由朱亚负担578元;本案笔迹鉴定费1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