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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瑞西与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西,淄博鲁中工业泵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王瑞西。委托代理人:王瑞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青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平,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博,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钢,淄博鲁中工业泵厂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瑞西诉被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西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北,被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博、张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西诉称,原告于199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14年9月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查询档案才知道被告已于2007年1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6年3月。被告开除原告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一直未将开除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王瑞西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原、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2、博山区民政局下属企业淄博鲁中工业泵厂整体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淄博鲁中工业泵厂需把所欠职工社会保险一次性买齐后本合同生效;3、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份,证明淄博鲁中工业泵厂2007年5月30日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至2006年3月;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996.50元;5、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在2006年购买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现在的被告是改制后的单位。原告于2000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02年10月30日,原告自合同到期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合同书面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在2006年接手原先的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后,博山区民政局通知原告到被告购买单位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补交劳动保险手续时,被告拒不到单位财务科办理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2007年1月10日因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不得不作出决定,将原告开除,才能给单位上其他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2006年10月23日到2015年1月7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原告的请求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02年10月30日止;2、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关于接收淄博鲁中工业泵厂部分职工申请报告一份,该申请报告载明接收淄博鲁中工业泵厂89名职工的名单,原告王瑞西不在其中;3、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补交养老保险明细表一份,附通知三份,是由博山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分别到职工家中通知,其中原告是由民政局工作人员见到他本人的;4、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关于对王瑞西等人开除的文件一份;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原系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下属企业。原告王瑞西主张其于1992年到被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工作。2000年10月30日,原告王瑞西与被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02年10月30日。2001年2月19日,原告王瑞西与被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由于企业目前生产任务不足,乙方(即王瑞西)计划自谋职业,购买汽车搞运输。经双方商讨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购买汽车办理各种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二、乙方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时,甲方(即淄博鲁中工业泵厂)负责给乙方盖章证明;三、乙方购买车辆后,所出现的一切事故及违章行为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备查”。原告王瑞西主张,其与被告所签署的上述协议应为停薪留职协议。2006年2月15日,博山区民政局与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签订了“博山区民政局下属企业淄博鲁中工业泵厂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整体接收淄博鲁中工业泵厂,双方对转让资产、转让方式、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06年5月26日,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作出“关于接收淄博鲁中工业泵厂部分职工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博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淄博鲁中工业泵厂近几年因经济效益不好,长期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等原因,区民政局党委经研究决定于2006年4月7日,整体转让给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接收,经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研究同意接收89名职工,特此申请,请予批复为盼(附职工花名册)”,在该份申请报告所附的花名册中没有本案原告王瑞西。2007年1月8日,被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作出了鲁中泵第(20071号)关于对王亮等同志开除的决定文件一份,将包括原告王瑞西在内的十六名同志开除。2007年1月10日,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以“王瑞西因旷工半年之久,无故不上班,经厂研究开除”为由,与原告王瑞西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博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庭审中,被告主张曾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拒绝签收,原告则主张被告并没有向其送达。2013年9月1日,被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收取原告王瑞西现金4996.50元,原告王瑞西主张上述现金为被告收取的转移档案的不合理费用,被告则主张该费用为原告王瑞西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自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整体接收被告后,就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曾经去上过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为原告王瑞西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06年3月。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9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王瑞西与被申请人淄博鲁中工业泵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裁决,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原告王瑞西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瑞西自2001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自谋职业搞汽车运输,之后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该协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07年1月10日,被告以“王瑞西因旷工半年之久,无故不上班,经厂研究开除”为由,与原告王瑞西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开除决定应为除名决定,且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06年3月,原告王瑞西自此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缴纳现金并领取档案,其应当知道被告所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却于2014年10月才向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王瑞西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原告王瑞西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瑞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雪代理审判员  孙鹏程人民陪审员  刘 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玉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