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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与李佳恒、李鑫杰、李冬林、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李佳恒,李鑫杰,李冬林,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存军。委托代理人曾凤芹。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恒。法定代理人徐海会。委托代理人贺永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杰。法定代理人李冬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林。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以下简称营子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闫国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上诉人李佳恒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磊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5)承民终字第1107号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上诉人李佳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在重审时参考:一、应查清肇事车主是否对李佳恒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李鑫杰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如上诉人李佳恒的损失得到了补偿,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二、尽力做好调解工作,用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