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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壶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贤法与王永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法,王永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壶初字第18号原告王贤法,男,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马世珍,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喻玲,女,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化,男,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罗明,男,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贤法与被告王永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湘兵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谷名清担任记录。本案原告王贤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珍、曾喻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法诉称:2011年3月,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被告王永化向原告发出要约,希望与原告合伙搞运输。被告当时营运石门至石水田线路及车牌号湘J639**的客运班车,该营运线路及车辆估价为620000元,另被告从他人手中购买石门至川山营运线路及车辆牌号为湘J639**的客运班车,转让价格为460000元,押金35000元,两车共计1115000元。对上述两车及营运线路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278750元,享有四分之一的股份。2011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90000元,4月8日汇款50000元,4月9日在所街乡爱心天使超市门前直接给付被告现金38750元,原告入股之后便开始与被告合伙经营,由于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心里不踏实,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直到2011年6月13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入股协议书。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发生了很多的矛盾,合伙关系无法继续,原告决定退出,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给原告退还入股股金280000元,因为正值春运,被告给原告多退了1250元。由于当时农村客运车辆财政燃油补贴资金还未发放,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农村客运车辆财政燃油补贴资金。2012年12月,原告听说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资金已经发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燃油补贴资金,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2月原告到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了解情况,才知道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资金已于2012年9月就发放了。湘J639**、湘J639**两车共有座位55个,每个座位年度补偿标准为2115.534元,2011年两车燃油补贴资金合计116354.37元,已全部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合伙经营8个月,按照出资比例,原告应该分得燃油补贴资金19392.4元。综上,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将共有财产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燃油补贴资金1939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贤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入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合伙共同经营湘J639**和湘J639**两客运班车,合伙经营权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为合伙经营出资278750元,出资额占合伙财产股份的四分之一及双方协议约定按出资比例分担盈亏的事实;3、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街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原告存折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4月8日支付被告合伙经营入股资金190000元、50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股金280000元的事实;4、2014年12月23日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湘J639**和湘J639**两客运班车2011年度国家燃油补贴资金已由被告王永化领取的事实;5、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石门县2011年度农村客运车辆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登记表原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湘J639**和湘J639**两客运班车2011年度农村客运车辆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分别为63466.02元、52888.35元及这两笔燃油补贴资金均由被告王永化委托其妻子唐耿荣领取的事实。对原告王贤法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永化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对该组入股协议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中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没有异议;证据4,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除了盖有单位公章还要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该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证据5,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也是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且该组证据显示的油补领款人为唐耿荣,唐耿荣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王永化辩称:1、从2011年12月1日给原告退回股金280000元,标志着原、被告合伙协议终止,双方合伙协议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化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湘J63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原件2份、湘J639**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原件2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湘J639**和湘J639**两车花费的保险费数额为22065元的事实。对被告王永化提交的证据,原告王贤法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协议约定每月一结算,如果当时购买了保险,保险费在合伙经营期间也肯定按投资比例结算分摊完毕,况且被告购买客运班车不可能不购买这些保险,所以在原告入股对车辆评估估价时,这些已作为成本算进去了,而且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合伙协议,被告提交的湘J639**客运班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2份保险单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和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提交的湘J639**客运班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12月17日,提交的湘J639**客运班车投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的1份保险单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12月28日,以上4份保险单签订时间均在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之后,所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贤法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庭审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两车的燃油补贴资金由其妻子唐耿荣签字领取,其中湘J639**车的燃油补贴资金63466.02元已全部领取,湘J639**车的燃油补贴资金只领取了35258元,且被告之妻唐耿荣在原告提供的油补资金发放登记表签字处注明已领35258元,本院认定被告领取了湘J639**车的燃油补贴资金为35258元、湘J639**车的燃油补贴资金为63466.02元。对被告提交的5份保险单,本院认为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湘J639**、湘J639**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3份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签订时间均在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之后,上述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湘J63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该保单是在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发生的,被告将该车估价卖给原告四分之一股份时,其保险费就已经作为成本核算进去,该证据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被告王永化邀请原告王贤法入股合伙共同经营车牌号湘J639**和湘J639**两客运班车,经双方口头约定,湘J639**客运班车及其石门县城至石水田线路经营权估价620000元,湘J639**客运班车及其石门县城至川山线路经营权估价460000元,湘J639**线路押金35000元,两车共计1115000元,由原告出资278750元,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股份。原告先后于2011年4月7日、4月8日、4月9日给被告王贤法付款190000元、50000元、38750元,共计出资278750元。之后原告安排其妻子曾喻玲参与经营,主要负责在车上售票,从2011年5月开始,两车的经营收入、支出均由被告负责管理,原、被告实行按月结算、按投资比例分配红利。2011年6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补签了书面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除作了进一步约定外,还补充了如下内容:1、甲方取得石门至川山线路的本轮经营权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甲方在下轮竞争中继续取得湘J639**车的线路经营权,乙方继续参与两车的经营,续牌的正当费用由双方负责,如非正常续牌,需向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担,如甲方未取得该车的下轮经营权,乙方的入股资金全部转入石门至石水田的线路车的经营;2、两趟班车共同经营,统一核算,按投资比例按月分红,共负盈亏,双方参与班车营运工作人员,按市面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工资;3、甲方承包石门至川山线路牌,现下欠公司安全押金20000元,在2011年底按股份分配,一次性还清,公司在退还时按所出资金比例退还甲、乙双方;4、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转让股份必须经双方同意。湘J639**和湘J639**号客运车均以被告王永化名义挂靠在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原、被告合伙期间因经营管理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盈亏情况进行结算后,口头约定解除合伙协议,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给原告退款280000元,其中除退回原告入股本金278750元,被告给原告多退了1250元。由于解除合伙关系时,2011年度石门县农村客运车辆财政燃油补贴资金还未发放,双方结算时对湘J639**、湘J639**两车的燃油补贴资金的分配问题未作明确约定。2012年9月10日,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石门县2011年度农村客运车辆财政燃油补贴资金。其中,湘J639**车共有30个座位,该车的燃油补贴资金为63466.02元,湘J639**车共有25个座位,燃油补贴资金为52888.35元。因湘J639**车原、被告于2011年4月底才从他人手中购买并投入运营,故被告委托其妻唐耿荣领取该车自2011年5月-12月的燃油补贴资金35258元,领取湘J639**车2011年全年燃油补贴资金63466.02元,两车共计98724.02元。被告在领取燃油补贴资金后未告知原告也未给原告进行分配。2014年7月,被告将湘J639**车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因为各自经营的客运班车发车时间问题发生矛盾并打架,双方于同月16日在石门县公安局所街派出所调解处理时,被告方要求原告方给予赔偿,而原告方要求被告结算燃油补贴资金予以抵扣,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3月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燃油补贴款19392.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时,双方对合伙经营湘J639**、湘J639**两车期间的燃油补贴资金是否已经结算,原告诉求是否得到支持。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通过其妻唐耿荣领取湘J639**、湘J639**两车的燃油补贴资金以后并未告知原告也未给原告进行分配,且原告当时不是上述两车名义上的承包业主,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也无义务通知原告,可见当时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原告称在2012年12月才获悉燃油补贴金已经发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时效届满期应为2014年12月1日。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各自经营的客运班车因发车时间问题发生矛盾并打架,双方于同月16日到石门县公安局所街派出所调解处理时,原告提出用被告差欠其燃油补贴资金抵扣打伤被告产生的赔偿款,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即为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时,双方对合伙经营湘J639**、湘J639**两车期间的燃油补贴资金是否已经结算,原告诉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解除合伙协议时,双方已对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分配了红利,但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燃油补贴资金的分配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燃油价格补贴的对象是具体承担燃油支出的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湘J639**、湘J639**两客运车辆合伙期间的实际经营者,燃油价格补贴资金应归合伙人共有。对此,原告应按约定对燃油补贴资金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油补贴资金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应分配的具体份额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从2011年5月开始对两车的经营状况实行按月核算、按投资比例分配红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分得的燃油补贴资金应从2011年5月算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应分配的燃油补贴资金为16968.15元((63466.02元÷12个月×7个月+35258元÷8个月×7个月)×0.25),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于2011年12月1日,给原告退款280000元中,其中278750元是退还的股金,另多退的1250元是双方对燃油补贴、车辆保险、折旧费等结算后给原告的补偿,以证明原告的燃油补贴资金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已结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成立,且从常理来讲,被告辩称这一补偿数额远远低于原告应分得的燃油补贴资金的份额16968.15元,也不符合常情,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多退给原告的1250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贤法燃油补贴资金16968.15元;二、驳回原告王贤法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永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湘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谷名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