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齐氏与陈振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齐氏,陈振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赵齐氏,女,1934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振立,男,1989年4月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齐氏与被告陈振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齐氏委托代理人彭文洁、被告陈振立、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陈振立驾驶的豫BNX9**小型轿车在兰考县境内宋九路由北向南行��至闫楼乡大付堂村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赵齐氏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语言功能障碍,3、肺炎,4、肺挫伤伴少量积液。原告赵齐氏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3060.4元。陈振立驾驶的豫BNX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护理费8580元(55天×2人×78元)、交通费58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2462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立辩称,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4183.14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陈振立驾驶的豫BNX9**小型轿车在兰考县境内宋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闫楼乡大付堂村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赵齐氏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语言功能障碍,3、肺炎,4、肺挫伤伴少量积液。原告翟秋礼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3060.4元。陈振立驾驶的豫BNX9**小型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陈振立为其垫付医疗费4183.14元。原告赵齐氏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经计算原告赵齐式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护理费8580元(55天×2人×55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2444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陈振立应负全部责任,赵齐氏没有责任,陈振立驾驶的豫BNX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振立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NX9**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合计15260.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护理费8580元(55天×2人×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5260.4元。陈振立赔偿原告打字复印费100元,陈振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83.14元折抵后剩余部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齐氏医疗费13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合计15260.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护理费8580元(55天×2人×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5260.4元;以上合计24340.4元;二、被告陈振立赔偿原告赵齐氏打字复印费100元,陈振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83.14元折抵后剩余4083.14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赵齐氏应当返还被告陈振立;三、驳回原告赵齐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陈振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牛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