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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9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堰岗社,组织机构代码79587113-2法定代表人姚生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20340858-3法定代表人张灿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77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野公司)与被告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鹏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实际经营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线外城市花园11栋27楼,该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6月15日,就鹏帆公司向朝野公司订购工程所需预拌砼之事,由鹏帆公司作为使用方(作为甲方),朝野公司作为供应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该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朝野公司以鹏帆公司欠其预拌砼款106215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鹏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滞纳金。鹏帆公司则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朝野公司以鹏帆公司欠其预拌砼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鹏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其滞纳金,根据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77号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锡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