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周小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周小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冬,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周小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813.7元、利息3555.35元、罚息313.61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576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冬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南京华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区东山镇的房产;2、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94%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6.543%;3、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被告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5、为保证借款得到清偿,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华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相关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共结欠借款本金87813.7元、利息3555.35元、罚息313.61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5767元。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813.7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3555.35元,罚息为人民币313.61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7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6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106元,由被告周小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