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二初字第0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本新,胡新海,潘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151-1号原告:黄本新,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胡新海,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潘菊,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系胡新海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本新诉被告胡新海、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寿民二初字第001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该案已审结,判决被告胡新海、潘菊共同偿还原告黄本新借款,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黄本新以诉求成立为由,申请解除其提供担保的皖D×××××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黄本新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牌号为皖D×××××车辆的查封。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鲍广军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寿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151-1号凤台县车辆管理所: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本新诉被告胡新海、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寿民二初字第001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对潘菊所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安居苑1号楼东101-103门面房,面积242.2平方米,权证字号寿县00015030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封了原告黄本新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皖D×××××的车辆。该案已审结,判决被告胡新海、潘菊共同偿还原告黄本新借款,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黄本新以诉求成立为由,申请解除其提供担保的皖D×××××车辆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黄本新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牌号为皖D×××××车辆的查封。寿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六月一日附:(2014)寿民二初字第00151-1号民事裁定书1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