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余正国与马富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国,马富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46号原告:余正国,男,回族,1976年5月4日出生。被告:马富强,男,回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余正国诉被告马富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巩留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德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国、被告马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国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雇了3个大工、2个小工在自家院落内打地坪时,被告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用铁锹将原告殴打,并将原告焊接好的彩钢棚拔掉。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雇佣的人员无法干活,导致原告支付了1300元工资。事后,巩留县公安局作出了巩公(东)行罚决字(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十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除应受到行政处罚外,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彩钢的损失1500元,因损坏后果造成的误工损失13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富强辩称:原告所述究竟是打地坪还是建彩钢棚没有说清楚,也未具体说是什么损失。原告所盖的彩钢棚没有完全盖好,上面只搭了三根钢管,被告用手拿起后扔到了地上,钢管没有损坏,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就算有损坏,也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多钱。另外,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所雇的工人,工人工资不应由被告赔偿。同时工人给原告干了一个多小时,原告不可能支付了1300元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给付工人工资的证明5份,予证明原告当天支付了5个人的工人工资1300元;2、证人罗鸿喜、米太力普·吾斯曼江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马富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局对被告殴打原告一案的治安处罚卷,并当庭宣读了该卷中对田治国、马学明、罗鸿喜、罗红军、罗鸿德、余正齐、杨文兰、安秀芳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同时宣读了公安局对被告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及法医鉴定书。上述材料经质证,原告对田治国、罗鸿喜、罗红军、罗鸿德、余正齐、杨文兰在公安卷内的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可;对马学明、安秀芳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被告除认可马学明、安秀芳在公安卷内的询问笔录外,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双方对治安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是否向工人发放工资与被告损害原告财产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力不做认定。本院对调取公安卷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4年9月26日11时许原告在自家院落内搭建彩钢棚,因原告在建彩钢棚过程中占用了原有界墙,因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搭建彩钢棚焊接好的钢管从横梁上掰下,并殴打了原告。巩留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损坏原告的财产理应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对损害财产的价值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损害财产的价值或相应的修复费用,因此本院对此做了相应的释明,要求被告提出相应鉴定,但被告在本院给出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价值或相应的修复费用无法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500元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工人工资1300元。经查明原告雇佣人员是为其打地坪,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虽原告不能继续劳动,但雇佣人员应该可以继续完成原告交办的工作,因此被告的行为并非必然能够导致该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本人的误工损失,已另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正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正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德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松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