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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爱霞与许宜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霞,许宜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张爱霞,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宜天,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爱霞诉被告许宜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宜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霞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爱霞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许宜天,2011.3.24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还款17000元,尚欠71000元,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宜天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爱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许宜天于2011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88000元的事实。3、2014年12月24日孙振国、李选民询问许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城关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许宜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许宜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城关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自2010年10月被告许宜天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880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爱霞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许宜天,2011.3.24日”。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尚欠71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宜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霞借款71000元及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宜天承担,暂由原告张爱霞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代理审判员  伊乐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