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福江与天津双头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300号原告马XX,个体工商户,字号:天津跃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双头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开发区拓展区正兴道6号。法定代表人陈羡芬,职务经理。原告马XX与被告天津双头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包装纸箱的个体商户,常年向被告供应包装纸箱。双方开始业务往来正常,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底双方终止业务,经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货款91014.79元,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印刷包装业务的个体商户,字号:天津跃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2004年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为其提供所需货物并正常结算,自2014年6月26日,终止业务往来,并与被告核对帐目,累计欠款97014.79元,后被告给付6000元,尚欠91014.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14.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对帐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拒绝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014.79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双头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马XX货款人民币91014.7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花 雨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