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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阳山西路93号。法定代表人虞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赛宇,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通公司一审诉称:其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内,雷启兵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王素英发生碰撞,致王素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雷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素英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北塘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28号判决书),判决瑞通公司应赔偿王素英104224.6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56.03元,尚应支付84168.5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530元。瑞通公司已履行上述赔偿义务。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瑞通公司三责险保险金104224.62元及因王素英提起诉讼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530元。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17条的规定,应扣除20%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外的用药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用药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通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3年8月17日,雷启兵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王素英发生碰撞,致王素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雷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2日,王素英向北塘法院起诉要求瑞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北塘法院作出728号判决书,判决瑞通公司应赔偿王素英104224.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56.03元,尚应支付84168.5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530元。瑞通公司已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审理中,保险公司未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相应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728号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瑞通公司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法院限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约赔偿保险金。瑞通公司因王素英提起诉讼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瑞通公司三责险保险金104224.62元及瑞通公司因王素英提起诉讼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5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不当;保险公司不承担瑞通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瑞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二、保险公司是否应负担瑞通公司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伤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清单,故保险公司应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瑞通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系其被王素英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