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冶建彪、马塞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冶建彪,马塞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26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被告冶建彪。被告马塞买。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冶建彪、马塞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婷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冶建彪、马塞买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冶建彪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953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冶建彪购买���告型号为ZLJ5256GJBGH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货款总计5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20%,余款80%办理三年银行按揭;首付分期,发货前付100000元(含首付款56846元及按揭费用43154元),首付余款53154元分6期支付,从2012年11月开始至2013年3月,每月均付款10000元,2013年4月再付3154元;如被告冶建彪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冶建彪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冶建彪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冶建彪还有53154元首付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违约金20189.5元。被告冶建彪与被告马塞买系夫妻,被告冶建彪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马塞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冶建彪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154元及违约金20189.5元(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冶建彪完全清偿之日止),合计73343.5元;二、被告马塞买对被告冶建彪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冶建彪、马塞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冶建彪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9535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冶建彪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6GJBGH的混凝土运输车一台,合同总金额5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11万元(含定金),冶建彪于2012年9月10日前向中联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5.6846万元及按揭费用4.3154万元共计10万元,首付款余额5.3154万元由冶建彪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每月均付1万元,2013年4月再付0.3154万元;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将合同设备交付给冶建彪,但冶建彪未依约按时支付首付款。截至2015年3月10日,冶建彪尚欠5.3154万元,产生违约金2.0189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冶建彪与马塞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成品发运交接单、证明、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冶建彪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联公司交付合同设备后,被告冶建彪未依约按时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中联公司诉请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冶建彪未依约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冶建彪未依约按时付款,中联公司诉请其支付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冶建彪与马塞买系夫妻关系,马塞买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马塞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建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154元及违约金20189.5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塞买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财产保全费4936元,共计5753元,由被告冶建彪、马塞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