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素华诉杨清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601号原告张素华,女。委托代理人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晨,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清国,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攀,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杨清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杨清国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有的损失共计93873.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清国辩称:从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就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认为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是不合理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医疗费商业险中我公司需要扣除相应的医疗限额比例的20%,交强险中的10000元我公司没有异议;具体费用在质证中进行答辩;交通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9月7日,被告杨清国驾驶经检验制动系性能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云AGT8**号厢式货车(超载307KG),沿昆明市官渡区时家湾村内道路驶至时家湾409号门前路口,倒车过程中未确认安全,所驾车左前轮与车身左侧行人原告张素华的身体相碰撞,致原告摔跌倒地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清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素华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GT8**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兴平,2014年4月9日,李兴平将该车卖给被告杨清国,并实际交付。该车在被告昆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的户籍及务工情况: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于2007年7月20日至今在本市城镇务工、居住。五、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月,门诊复诊,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前3月扶双拐,后3月扶单拐,加强饮食、营养。2015年2月2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208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39501.2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2087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1200元。3、后期医疗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9000元。4、营养费:有医嘱证实,但30日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参照的并非全国统一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酌情认定360元(30元/日×12日)。5、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证明1份,经质证,两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清国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陪护天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和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4800元(80元/日×6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501.20元(23236元/年×17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医嘱3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休息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的并非全国统一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计148天,按照原告每月1800元的工资标准,认定8880元(1800元/月÷30日×148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对事故无责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治疗、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但因其中三期鉴定的意见本院未采纳,故对其中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该项费用认定12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88313.57元。因AGT82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681.20元(护理费4800、残疾赔偿金39501.20元、误工费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68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扣除相应的医疗费比例、以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无相应条款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不足部分21432.37元(88313.57元-65681.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杨清国辩称自己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倒车,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杨清国未申请复核,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华经济损失88313.57元;二、驳回原告张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余款1066元退还原告张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