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长顺与秦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顺,秦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孙长顺,男,1952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秦绍辉,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孙长顺诉被告秦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绍辉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长顺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91年4月,被告向我借款75000元,于2005年1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1分,2005年1月1日前的利息为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绍辉给付我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81000元(按月利1分,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月1日),合计156000元。被告秦绍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枚,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秦绍辉75000元,并约定月利1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91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于2005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孙长顺款2001年柒万伍仟元正,没给利息1分,2005年5000元。2005年1月1日欠借款人:秦绍辉(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秦绍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长顺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81000元,计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计3980元,由被告秦绍辉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澜馨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双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