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鹰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分公司与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定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分公司,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定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金堂、杨芳,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定安,董事长。被告芦定安。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长乐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分公司诉被告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定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长乐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为6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