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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姬敏芳与王淑珍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敏芳,王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033号原告:姬敏芳。委托代理人:张雨,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九,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珍。委托代理人:张昆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姬敏芳与被告王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淑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王淑珍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偃师市,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款项,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应当确定原告住所地即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东段十二号北院7楼3单元707号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淑珍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元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