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汤鑫华与方玉盟、方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鑫华,方玉盟,方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汤鑫华。被告:方玉盟。被告:方黎明。原告汤鑫华诉被告方玉盟、方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玉盟、方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鑫华起诉称:被告方玉盟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汤鑫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由方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9日还款,约定还款日过后,原告向被告方玉盟多次催讨,被告方玉盟借故一直拖延。原告拨打方玉盟和方黎明的电话,两人也多次不接听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汤鑫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从2014年7月11日暂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照付;2、被告方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汤鑫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方玉盟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方黎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玉盟、方黎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方玉盟、方黎明未举证。原告汤鑫华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玉盟、方黎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玉盟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汤鑫华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了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方玉盟逾期未还。被告方黎明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汤鑫华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其自愿为方玉盟向汤鑫华的借款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原告汤鑫华多次催讨,被告方玉盟、方黎明未予归还借款。原告汤鑫华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汤鑫华与被告方玉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方玉盟向原告汤鑫华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方玉盟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方玉盟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汤鑫华要求被告方玉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黎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催讨时履行保证义务,其拒不履行的,应与债务人方玉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汤鑫华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玉盟、方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盟归还原告汤鑫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鑫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预收95元),由原告汤鑫华负担7.50元,被告方玉盟、方黎明共同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