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学富与张学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富,张学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张学富(曾用名张学付),男,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学印,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学富诉被告张学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富,被告张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富诉称:被告不得在我宅院外放水和阻拦本人栽树。被告张学印辩称:在公路上洗车是洗车水流入原告宅院外而不是有意往原告宅院外放水的,没有阻止原告栽树。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宅院外放水,2、被告是否阻拦原告在其宅院外栽树。原告张学富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2014年4月11日大仵乡司法所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我的土地使用范围。被告张学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公路西的土地属废闲地,不是原告宅基地范围,2、对乡司法所调解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张学印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为邻,原告在南北公路西侧,被告在公路东侧。由于被告宅院较低,被告在公路上洗刷车辆洗车水流入原告宅院外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4月11日经大仵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再次产生纠纷,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为邻,本应互凉互让、和睦相处、加强团结,由于双方在此问题上处理不当,形成纠纷。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原告诉称被告不得往其宅基外放水,被告亦认可其洗刷车辆的水流入了原告宅院外,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家庭正常生活,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往其宅院外放水,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阻拦其栽树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印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向原告张学富宅基外放水;二、驳回原告张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张学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