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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武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武某,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舒城县高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表兄妹,后经原告的小姑做媒,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2002年3月24日生大女儿,取名汪某甲,现年13周岁,2008年2月16日生小女儿,取名汪某乙,现年7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还对原告事实家暴。2012年正月双方因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2月14日,原告回家看孩子,但是被告对原告形如陌生人,不予理睬。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大女儿汪某甲、小女儿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女儿身份情况。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并不是近亲结婚,原告原名汤某某,后被告亲戚武某甲于1980年领养原告为养女,后改名武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及暴力原因导致的,被告曾经遭遇车祸,目前有后遗症。婚后虽有矛盾,但只要多沟通,应当能够解决,且两个女儿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舒城县高峰乡高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武立德养女及双方非近亲结婚的事实;4、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车祸受伤的事实;5、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车祸受伤后治疗用药的相关情况。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均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在舒城县档案局查询,并没有双方的结婚资料;证据4、5均有异议,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核实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2年3月24日婚生大女儿,取名某甲,现年13周岁,2008年2月16日婚生小女儿,取名汪某乙,现年7周岁。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2015年1月起,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但未产生大的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原名汤某某,后被告亲戚武立德于1980年领养原告为养女,改名武某,原、被告双方无近亲血缘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纵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发生大的矛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家暴行为,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多增加交流、沟通,且婚生小孩尚小,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和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