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秦建清与罗伟、泰宁冠捷节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清,罗伟,泰宁县冠捷节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秦建清,男,62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少文,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男,23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人付慧健,福建付慧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宁县冠捷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秦建清与被告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追加泰宁县冠捷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文、被告冠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罗伟及被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付慧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清起诉称:2014年9月7日10时20分左右,泰宁县杉城镇桂花新村桥头的民房发生火灾。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罗伟的生物油仓库内间。火灾烧毁原告轮胎、钢圈、机器设备等物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29476元。起诉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但都无果。由于本案火灾事故之前,原告是以经营轮胎生意为业,该经营收入是原告全部收入来源。本案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轮胎、机械设备等所有物品毁灭,原告不仅彻底丧失了上述经济收入而且为向被告追索财产损害赔偿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因此,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依法也应予以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2947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火灾造成的停业、误工损失(停业、误工损失以每月7000元计,从2014年9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为37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秦建清主张营业部分损失可以根据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赔偿。原告秦建清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罗伟的生物油仓库内间,烧毁了原告的轮胎店;第二组证据:火灾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原告轮胎店烧毁的现场情况;第三组证据:火灾损失统计表7张,以证明火灾烧毁原告轮胎、钢圈、机器设备等物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明细;第四组证据: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秦建清在火灾前一年的营业收入情况,营业收入在年底的时候结算收账后通过现金的方式存入账户。第五组证据:申请法院从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对李中立、罗伟、林逢国、何名腾询问笔录5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火灾现场平面图1张、火灾现场方位图1张、火灾现场电气线路复原图1张、火灾现场照片24张、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申报表各一份,以证实火灾发生后消防大队取证情况,火灾起火原因是生物油仓库内的生物油的油桶发生起火,油桶旁边安装有抽油泵和电源排插,因此可以确认起火原因是电气故障或静电。并提出:对罗伟询问笔录中陈述生物油仓库是被告冠捷公司的仓库、李中立负责安全管理、他本人只是负责财务工作的内容有异议;对李中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生物油仓库是被告冠捷公司的仓库有异议;对消防大队制作的损失统计表中的金额有异议。第六组证据:证人郭建清的证言,以证明翻新轮胎的数量,评估结论书中表5中未记载状况的轮胎应认定为翻新胎。第七组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实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评估,还有很多部分损失记录了但未进行评估,原告的损失评估为:1、可定损价格评估标的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直接财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2863元;2、可定损的价格评估标的(钢圈)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直接财产的残值价格为人民币5922元。被告罗伟答辩称:本案系泰宁县冠捷节能有限公司生产存贮销售所在地发生火灾,原告所诉主体应是泰宁县冠捷节能有限公司。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自燃、烟头、生活用火不慎、放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静电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故该认定书的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火灾原因不明,就无法确定责任主体。且被告没有引起火灾的作为或不作为,没有过错。原告虽有损害事实,但被告同样是受害者。因此,在火灾原因不明,责任主体无法明确,且被告在客观上无行为、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罗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罗伟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冠捷公司答辩称:同罗伟的答辩意见一致,因火灾原因不明,责任主体无法明确,且被告在客观上无行为、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冠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冠捷公司提供泰宁县冠捷节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冠捷公司及罗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认定书仅认定火灾起火部位,并未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对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冠捷公司及罗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冠捷公司及罗伟提出该统计表是原告个人陈述,并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冠捷公司及罗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银行明细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对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冠捷公司及罗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该组证据可以得出起火部位,不能具体确定火灾的起火原因及责任主体;对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即证人郭建清的证言,被告冠捷公司及罗伟提出证人证言不仅不能证明原告轮胎店存货的型号、价值,相反可以证明原告的轮胎店是存在大量的废旧胎,故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对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冠捷公司及罗伟提出:在评估公司认定的定损表四中序号1到16都是按照新胎处理,该轮胎认定存在疑问,涉及金额总计102083元。因轮胎已经被烧毁,根本无法辨别轮胎的名称、厂牌、规格型号,也无法辨别轮胎的新旧状况、数量问题,被告在现场勘查时并没有对轮胎名称、厂牌、损失数量、新旧状况进行签字确认,评估公司在没有当事人确认的前提下,明知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超越其本身鉴定能力、鉴定范围得出评估结论,该鉴定结论无效。对被告冠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秦建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住所地与火灾起火地点不一致,且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没有生物油的销售,故火灾与冠捷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依职权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秦建清自行制作,且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申报表中数据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银行明细,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的收入状况,没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对李中立、罗伟、林逢国、何名腾询问笔录5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火灾现场平面图1张、火灾现场方位图1张、火灾现场电气线路复原图1张、火灾现场照片24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申报表,因其系消防大队根据受害人的申报后统计的数据,而不是由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机构作出,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申报表不予采信;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即证人郭建清的证言,证人郭建清当庭陈述其每月有四次至原告修理店运送旧轮胎去翻新,原告轮胎店存放的翻新轮胎有150条左右,该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告轮胎店有翻新胎,但其陈述的翻新胎的具体数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秦建清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即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予采信;被告冠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伟于2013年1月17日注册成立了被告泰宁县冠捷节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活用甲醇燃料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不含需要前置审批项目);化工产品(化学危险品除外)、日用百货、炉具、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销售。2014年8月19日变更经营范围为:节能炉具、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日用百货、化工产品(化学危险品除外);法律、法规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罗伟租用了位于泰宁县杉城镇桂花新村桥头用简易棚搭建的民房作生物油仓库,该仓库与原告秦建清经营的轮胎修理店相邻,原告亦租用简易棚搭建的民房作为经营场所,主要从事轮胎修理及销售。2014年9月7日10时20分许,泰宁县桂花新村桥头的民房发生火灾,罗伟的生物油仓库及原告秦建清的轮胎修理店均在该次火灾中受灾,原告秦建清的轮胎修理店所在的民房及店内的轮胎、电动车、切割机等物品被烧毁。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泰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9月7日10时2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罗伟的生物油仓库内间距西墙1米至2米处、距南墙1.5米至3米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烟头、生活用火不慎、放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静电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建清向被告罗伟要求赔偿未果而成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秦建清在该次火灾中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闽立价评字(2015)PG第0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1、可定损价格评估标的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直接财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2863元;2、可定损的价格标的(钢圈)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直接财产的残值价格为人民币5922元。据此,原告秦建清的轮胎修理店在此次火灾中可定损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36491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火灾原因及责任主体是否明确;二、生物油仓库是被告罗伟还是被告冠捷公司使用管理的问题;三、原告秦建清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火灾原因及责任主体是否明确的问题原告秦建清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了认定,本案起火的原因可以确定为电气故障或静电这两种可能性,不存在第三种起火原因。且根据消防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平面图,生物油的油桶和抽油泵边上就安装着电源排插,起火点也是临近这个位置,这显然是生物油仓库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尽到法定的安全、消防义务造成的。被告罗伟及冠捷公司均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排除了部分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没有排除电气故障、静电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因此该认定书的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也就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作出,其认定了起火部位位于罗伟的生物油仓库内间距西墙1米至2米处、距南墙1.5米至3米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烟头、生活用火不慎、放火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静电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对该起火原因的表述应理解为该火灾的起火原因虽未明确,但有证据排除了雷击、自燃、烟头、生活用火不慎、放火这些属不可抗力或人为故意引起的火灾原因,该起火灾由电气故障或静电引起的可能性较大。由于起火点在生物油仓库内间,起火原因可能由电气故障或静电引起。生物油仓库的实际使用管理者在使用管理过程中本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避免仓库内的电气故障或静电的发生,但事实上在生物油的油桶和抽油泵边上安装着电源排插,存在安全隐患,故生物油仓库的实际使用管理者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生物油仓库是被告罗伟还是被告冠捷公司使用管理的问题原告秦建清认为,从被告冠捷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范围来看,均不能体现冠捷公司与本案生物油仓库存在关联性。《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起火部位位于罗伟的生物油仓库。均体现是被告罗伟个人。故生物油仓库是被告罗伟个人所有及控制经营。如果法院认定生物油公司是冠捷公司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伟及冠捷公司均认为,生物油仓库是冠捷公司租用的,生物油属冠捷公司经营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冠捷公司是被告罗伟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伟是被告冠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罗伟及冠捷公司均认可生物油仓库是冠捷公司租用的,且与证人李中立在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所述内容相一致,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有“罗伟的生物油仓库”、被告冠捷公司经营范围没有明确记载有生物油,但不能据此否认该生物油仓库为罗伟出面租给冠捷公司使用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冠捷公司为生物油仓库的实际使用管理者。三、原告秦建清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秦建清认为,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评估,还有很多部分损失记录了但未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书中的定损表四中有对二手轮胎的数量、规格型号进行认定,但未认定价格,二手轮胎的价格一般为新轮胎价格的10%-40%之间,取中间值,则该二手轮胎的价格也是可以进一步确定的;定损表五中未记录状况的轮胎应认定为翻新胎,翻新胎的价格也是可以进一步确定的。同时,原告作为轮胎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事故发生前,原告所有的收入均是来源于轮胎店,本案火灾造成原告轮胎店丧失,原告彻底丧失了上述经济收入而且为向被告追索财产损害赔偿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该损失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此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依法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罗伟及冠捷公司均认为,评估结论书中的定损表四中的序号1-16都按新胎认定存在重大问题,因为轮胎已被烧毁,无法辨别轮胎的名称、厂牌、规格型号,也无法辨别轮胎的新旧状况、数量,被告罗伟没有签字确认,评估公司在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超越本身鉴定范围得出评估结论,该鉴定结论无效。原告秦建清未对营业收入记账,其收入不确定,间接损失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派出物品价格评估人员对价格评估标的进行了勘验和市场调查,依照程序对受损标的的直接财产损失及相关残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评估鉴定结论书,该评估鉴定结论书对店内物品定损分成四种部分:(一)由公司评估人员、原告秦建清及代表、被告罗伟及代表等三方共同现场勘查的轮胎、钢圈、电视机、电动车、相关的补胎材料、设备等评估标的状况、数量、规格、型号能由三方根据烧后的残骸、物品堆放的样式并结合评估人员的专业知识、评估经验现场确认予以现场确认并签字画押(详见定损表之表一、表二、表三),各单价由公司价格评估人员根据市场调查并结合事故发生地的市场行情确认;(二)在公司价格评估人员知情的状况下由原告秦建清及代表、被告罗伟及代表等双方共同现场勘察确认(2014年12月15日下午勘查)的轮胎的状况、数量、规格、型号,公司认为可以予以确认,单价由公司价格评估人员根据市场调查并结合事故发生地的市场行情确认;(三)由公司评估人员、原告秦建清及代表、被告罗伟及代表等三方共同现场勘察的、但完全烧毁的只剩下胎圈钢丝的轮胎,公司及被告方均认为在状况、规格、型号上无从确认,只由公司价格评估人员在数量上予以签字确认,单价无法确认,该部分物品不予定损;(四)由原告方提供的补充说明中的丁基内胎、新内胎、大小铲车内胎、衬带、废胎、补胎材料等物品,公司及被告方均认为在状况、数量、规格、型号无法确认,该部分物品不予定损。由于本案为火灾后现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真实、客观的基础上,依据其专业能力对可定损的部分的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及残值价格作出鉴定结论,该份评估鉴定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原告秦建清直接财产损失的依据。虽然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原告秦建清的轮胎店内还有一定数量的二手胎及无法确定具体状况的轮胎,但因专业的鉴定人员依其资质都无法对该部分财产定损,从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该部分财产价值,对该部分财产价值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秦建清的间接损失,虽然原告秦建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营业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原告秦建清以经营轮胎修理店为业,其在火灾发生后因店铺被烧毁不能营业造成了损失,被告应赔偿该部分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的计算,由本院酌情确定,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12元∕年(因2014年的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尚未公布,故适用2013年数据)计算6个月即为19756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冠捷公司租用简易棚搭建的民房用作生物油仓库,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引起火灾,烧毁原告秦建清的轮胎修理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秦建清的财产权利,依法应赔偿原告秦建清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冠捷公司系由被告罗伟出资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伟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冠捷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宁县冠捷节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建清直接经济损失236491元、间接经济损失19756元,以上合计256247元。二、被告罗伟对被告泰宁县冠捷节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被告泰宁县冠捷节能有限公司、罗伟负担4281元,由原告秦建清负担5184元。鉴定费用14393元,由被告泰宁县冠捷节能有限公司、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46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江 红审 判 员 江晓芳人民陪审员 肖本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晓军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