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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巨奎与王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巨奎,王来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刘巨奎,居民。被告王来志,居民。原告刘巨奎诉被告王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巨奎,被告王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巨奎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来志向原告借款现金157300元。被告第一次偿还原告60000元,第二次偿还30000元,第三次偿还30000元,总计还款120000元。现仍有本金37000元,三年利息17000元,合计54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17000元(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2年时间),合计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来志辩称:我欠原告157300元属实,但是这个钱不是我用的,是正祥投资有限公司用的,我是这个公司的员工。我从原告处借款然后把钱放到公司对外放贷,该公司老板叫郑允生,因为放贷,老板现在被公安机关拘留在看守所。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来志向原告刘巨奎借款157300元,并为原告刘巨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巨奎现金壹拾伍万柒仟叁佰元正(157300元)借款人王来志2011.3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31日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来志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后被告王来志于2011年10月3日偿还借款3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6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偿还借款30000元,总计偿还原告刘巨奎借款120000元,余款373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来志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其借款为职务行为,借款系由正祥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未查询到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借据载明偿还原告借款。经计算,被告应尚欠原告借款373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应偿还其37000元,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并未载明利息支付方式,涉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巨奎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巨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