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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自平,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7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自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次也没有叫过,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不错,还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8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阳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