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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楼林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林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林光,无业。2010年3月4日因伪造证明文件、印章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楼林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舟定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楼林光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楼林光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楼林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林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楼林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楼林光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楼林光撤回上诉。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王海儿审 判 员 徐 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高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