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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5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孙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5200号原告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胡春芝,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雪琴,女,住四川省岳池县,系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霜,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孙诗,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凤囊桥公司”)诉被告孙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彦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凤囊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雪琴,被告孙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凤囊桥公司诉称,被告孙诗于2014年6月14日起无故旷工,至2014年6月29日已连续旷工达15日,单位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作出了开除处理的决定。按照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员工连续旷工十五天或者累计旷工达三十天,单位有权开除员工。被告孙诗因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0元作为被告2014年5月的部分工资,此部分工资应予扣除。综上,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6006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63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诗辩称,不认可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2014年6月13日,孙诗接到公司人事部龙玫的电话通知其不去公司上班,公司大门被要债公司锁了,具体上班时间等待人事部通知,之后孙诗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在家办公。公司尚拖欠其5、6、7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8月11日公司通知孙诗等人去领工资,孙诗领到1300元。经审理查明,孙诗2011年5月入职锦凤囊桥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锦凤囊桥公司未提交孙诗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孙诗提交了银行流水作为计算其工资标准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孙诗每月平均工资为3497.2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月发放的系上个月的工资。孙诗的最后一笔工资于2014年5月16日发放,金额为3768.89元。孙诗陈述,因公司通知其不去公司上班,2014年6月14日之后,孙诗未到锦凤囊桥公司上班。2014年6月30日,锦凤囊桥公司作出《处分决定书》,其中载明因孙诗旷工已达十五日,锦凤囊桥公司根据单位规章和法律规定对孙诗做出开除处理决定。庭审中孙诗称其并未收到过该《处分决定书》,锦凤囊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处分决定书》送达了孙诗,本院认为该《处分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1日,锦凤囊桥公司向孙诗发放了2014年5月的部分工资1300元。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现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孙诗主张因公司拖欠三个月的劳动报酬,孙诗申请仲裁时与锦凤囊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锦凤囊桥公司主张因孙诗旷工,2014年6月29日公司将其开除,从而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孙诗因与锦凤囊桥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7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解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6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孙诗与锦凤囊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2、锦凤囊桥公司一次性支付孙诗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3日的工资6006元;3、锦凤囊桥公司一次性支付孙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30元。孙诗未对该仲裁提起诉讼,锦凤囊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锦凤囊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处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现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孙诗主张因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双方于孙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解除了劳动关系;锦凤囊桥公司主张因孙诗旷工,2014年6月29日公司将其开除,从而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孙诗2011年5月入职锦凤囊桥公司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锦凤囊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孙诗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双方均认可锦凤囊桥公司当月发放的上个月工资,结合孙诗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孙诗最后一笔工资收入系2014年5月16日发放,本院认定2014年5月及之后的工资,锦凤囊桥公司均未发放给孙诗。虽然锦凤囊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开除孙诗的《处分决定书》,但庭审中孙诗称其并未收到过该《处分决定书》,锦凤囊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处分决定书》送达了孙诗,本院认为该处分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用人单位锦凤囊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孙诗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孙诗也当庭陈述因公司拖欠其2014年5、6、7月的工资,孙诗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仲裁请求之一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孙诗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了与锦凤囊桥公司的劳动关系。关于锦凤囊桥公司拖欠孙诗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2014年5月及之后的工资,锦凤囊桥公司均未发放给孙诗,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锦凤囊桥公司应补足孙诗2014年5、6、7月的工资。孙诗于2014年6月13日之后未向锦凤囊桥公司提供劳动,其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3日在向锦凤囊桥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本院以孙诗2014年4月的工资3768.89元为标准计算孙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工资,应为5402.06元。2014年6月14日至7月31日,孙诗与锦凤囊桥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孙诗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基本生活保障,本院认为锦凤囊桥公司应按2014年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孙诗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应为2193.33元。2014年7月31日,锦凤囊桥公司向孙诗发放了2014年5月的部分工资1300元,综上,本院认为锦凤囊桥公司还应支付孙诗工资6295.39元。孙诗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认为锦凤囊桥公司应支付孙诗工资6006元。关于锦凤囊桥公司是否应支付孙诗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孙诗因锦凤囊桥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依法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锦凤囊桥公司应支付孙诗经济补偿金。孙诗2011年5月入职锦凤囊桥公司,2014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锦凤囊桥公司应支付孙诗经济补偿金12240.38元(3497.25元/月×3.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诗与原告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诗支付工资6006元。三、原告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诗支付经济补偿金1224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锦凤囊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朝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