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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某,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马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XX县X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马某叔侄关系。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XX县XXX镇XX村。被告景某,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妻。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景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景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相互认识。2011年春,被告李某某经原告胞兄马某伟介绍,以投资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某贷款,原告通过被告李某某指定马某伟的账户为被告李某某打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2年春、夏之间,原告马某又连续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马某伟账户打款两次,每次4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所欠原告马某贷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写下32.5万元欠款条据一支,该欠据上同时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超过还款日期的利息(月息3分)。此后原告马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未果,便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某、景某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2.5万元以及以月息3分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马某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②、欠款条据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马某32.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逾期月利息3分;③、被告李某某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景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马某写下32.5万元欠款条据是其亲笔书写并按了手印,因为该条据是在原告马某等兄弟几人强迫下写的,故该欠款条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打该欠条之前共欠马某27万元,自2012年开始至2013年底,通过原告马某胞兄马某伟已偿还了22万元。该欠条背面有“十八万二十七个月有误,按时间从算”的签字,之后被告认为账目不对,就一直没有还过钱。被告李某某、景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①、2015年4月21日与马某伟的谈话,马某伟证明:被告李某某所称欠马某27万元,其实际数额是28万元,其中包括2012年期间给马某林偿还的本息10万元,实际贷原告马某本金18万元;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本金及利息后,李某某给马某写下了32.5万元的欠款条据,当时没有任何人强迫过李某某。李某某雇佣马某伟2年多,支取工资7、8万元,期间为李某某办事开支4万元,连同偿还马某林的款项共计22万元,均与李某某欠马某款项无关。②、被告李某某、景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马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马某提供的①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②号证据经与被告李某某核对无异,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③号证据经与被告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核对一致,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①号证据,原告马某无异议,马某伟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马某本金18万元,以及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结算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马某写下32.5万元欠款条据与马某伟所述欠款本息计算的账目相符,故对马某伟的该部分证明,依法予以采信;②号证据二被告李某某、景某的户籍信息,来源于XX县公安局XXX派出所户籍证明,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与景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彼此间原本认识。2011年时期,被告李某某经原告胞兄马某伟介绍,以投资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某贷款,原告马某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账户打款三次,共计18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马某等人与被告李某某对其之前所欠原告马某贷款本息进行结算,共计息时间为27个月,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连本带息写下32.5万元欠款条据一支,并在该欠据上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超过还款日期利息(月息3分)。当时被告李某某觉得利息计算27个月时间不太准确,便在欠据背后记明:“十八万二十七个月有误,按时间从算”,此后被告李某某再未与原告马某核对计息时间,也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分文欠款,故原告马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某、景某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欠款32.5万元以及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在诉讼期间,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某名下现有XX市XX区X河东岸X河花园X期B组团XX栋X单元XX层XXXXX号房屋一套给予查封,本院经查证属实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XX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二被告上述房产给予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通过他人多次给被告李某某汇款借钱,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2014年9月10日结算期间,被告李某某在自愿的基础上将结算的本息出具了新的借款欠据,由此所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马某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2.5万元的欠款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欠据是在原告马某等人强迫下出具的,但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来任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据能证明自己所述强迫情节的存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理应承担偿还原告马某32.5万元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30‰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自愿变更利息的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该变更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景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生意向原告马某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该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欠款32.5万元,其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振业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朱益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