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查永明与被告刘玉柱、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永明,刘玉柱,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查永明,男,1951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玉柱,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黄健,男,汉族,1961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嵇福荣,南京建邺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查永明诉被告刘玉柱、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永明、被告黄健的委托代理人嵇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永明诉称,被告刘玉柱与黄健系表兄弟关系。2004年4月26日,被告刘玉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期为2年,第一年年息12%,第二年年息15%。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柱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向原告提出延期归还,并陆续出具了多份延期的说明,借条也重写了多次,但一直未予归还。被告黄健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玉柱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26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黄健对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2004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6日2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玉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黄健的诉请。2004年4月26日,被告刘玉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至2006年4月26日止。被告黄健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未经被告黄健同意,与被告刘玉柱对借款的期限及数额多次延期变更,在保证期间,至今未向黄健主张过权利,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黄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被告刘玉柱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扩大经营急需资金,经黄健介绍担保,今借查永明同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为两年(第一年年息为百分之十二、第二年年息为百分之十五计算。按每年到期付清利息),借款日期从2004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6日。第二年借款到期本息全部付清,担保人黄健”。另查明,2007年4月22日、2008年4月20日、2009年4月20日、2010年7月23日、2011年4月18日、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玉柱分别在借条下方注明延期归还,并签字确认。后共计归还原告92000元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刘玉柱于200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第一年年利息12%,第二年年利息15%,后又陆续出具多次延期说明,利息约定均高于年利息15%,原告现要求按年利息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后归还过92000元利息,按第一年12%计算,2004年4月26日至2005年4月26日的利息为14400元,第二年此后的利息均按15%计算,每年利息为18000元,即每月利息为1500元,则92000元利息应当计算至(92000-14400)÷1500=51.7个月,即从2005年4月27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2009年8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黄健承担担保责任,但黄健仅在2004年的借条上署名担保人,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柱多次出具延期说明,但被告黄健均未在延期说明上签字。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向原告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查永明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息150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查永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被告刘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