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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丁志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等6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丁志勇,姜风会,姜利波,乌鲁木齐市天一运输有限公司,达列提拜哈赛英,乌鲁木齐伊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风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利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一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宁,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达列提拜哈赛英,男,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别克扎提,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伊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上诉人丁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才,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宁,原审被告达列提拜哈赛英的委托代理人别克扎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风会,被上诉人姜利波,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伊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达列提拜哈赛英驾驶新A-865**号“少林”牌重型封闭货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G216A549KM+900M处时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李立驾的驶宁E0131**号半挂牵引车、原告驾驶的豫PZ15**(豫P6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周顺超驾驶的新A-960**(新AG5**)“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达列提拜哈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志勇无责任。另查明,新A-865**号“少林”牌重型封闭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姜风会和其子被告姜利波,挂靠于被告天一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处以被告伊路通运输公司名义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为:一、维修费2417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虽然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但原告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时实际支出材料费及修理费24170元,并有发票及清单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施救费35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因施救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项请求予以确认;三、停运损失43990元(53天×830元=43990元),停运损失是指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受损后在修复期间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其受损车辆属于货运车辆,产生停运损失的事实,但计算有误,停运期间应从进厂修理之日起至修复后交付使用之日止计算较为合适,即从2012年10月15日运至维修到11月20日出厂至日计算为35天,29050元(35天×830元=29050元);四、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明,属于原告的损失,该项请求予以确认;五、货物损失30000元,属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庭审时原告提供哈密瓜货物运输合同与收条能够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货物损失为30000元,但并没有提出受损价值评估,被告抗辩意见认为受损事实存在,但货物并没有完全受损,应按100件,每件100元计算。认为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损失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货物受损价值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货物损失价值10000元;六、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停车费600元,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虽然有瑕疵,但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在交警部门停车,产生停车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停车费为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姜风会和姜利波系父子关系,是新A-865**“少林”牌重型封闭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天一运输公司,雇佣被告达列提拜哈赛英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一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实际车主)姜风会,姜利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0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6602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0%后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59418元(66020×90%=59418元),剩余部分6602元由被告姜风会,被告姜利波承担,被告乌鲁木齐天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达列提拜哈赛因,被告伊路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丁志勇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丁志勇赔偿经济损失59418元;二、被告姜风会,姜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志勇6602元,被告乌鲁木齐天一汽车服务有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达列提拜哈赛英、乌鲁木齐伊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阳光财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9050元、停车费300元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该由交通侵权责任人姜风会、姜利波和乌鲁木齐天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和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志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约定的是免责条款,所以应该有个特别提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达列提拜哈赛英答辩称:我方没有任何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也没有关于我承担责任的诉求。事故车辆是被告姜风会与姜利波所有,我只是给他们提供劳务,因此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达列提拜哈赛英违规驾驶车辆造成被上诉人丁志勇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审被告达列提拜哈赛英驾驶的新A-865**号“少林”牌重型封闭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姜风会和其子被告姜利波,挂靠于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经营,在上诉人阳光财保处以原审被告伊路通运输公司名义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不承担停运损失及停车费”的上诉请求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阳光财保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已作出提示或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34元,邮寄费85元,合计61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达 力审 判 员 阿孜古丽代理审判员 加 马 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鲁苏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