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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曾某某,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艾维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定于2015年6月1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经查,原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见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龙贤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