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丽新与张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新,张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613号原告:黄丽新。被告:张景龙。原告黄丽新为与被告张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新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依约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景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人民币31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景龙出具借条向原告黄丽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景龙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景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丽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张景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