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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祝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祝某,农民。被告:郑某,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56********,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东渡镇兰口村***号。原告祝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祝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8月份起,将打工的钱都留于自己赌博,常向原告发脾气,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后原告还拟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不愿意前去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电动自行车、电冰箱、冰柜、洗衣机等家具。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近一年来,双方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但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法律事实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