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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荣春与刘甫生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春,刘甫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90号原告:吴荣春,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刘甫生,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吴荣春与被告刘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甫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位于安远县塘××乡承包的竹山收购竹尾,欠下货款27600元,约定在2013年7月底付清。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此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600元及利息552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刘甫生署名的欠条,拟证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原告竹尾款27600元,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7月底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520元是大概数字,具体利息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应当预见到不及时付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期满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举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荣春支付货款人民币27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4.58‰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628元,依法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刘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铨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