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与陈小艳、向景颢、吴绍英、王蜀均、杨万、达州汽车运输公司166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陈小艳,向景颢,向丽淼,翟杨菊,吴绍英,王蜀均,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66队,杨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开江支公司)。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运政综合楼3—5号。负责人唐顺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艳,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向守红之妻,住陕西省西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景颢,男,200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向守红之子,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人陈小艳,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丽淼,女,200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向守红之女,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陈小艳,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杨菊,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向守红之母,住重庆市开县。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进军,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英,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蜀均,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吴绍英之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66队(以下简称达州汽车运输166队)。组织机构代码:21040037—9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西大街***号。负��人陈历国,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陈远林,该队安全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上诉人联合财险开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艳、向景颢、向丽淼、翟杨菊,被上诉人吴绍英、王蜀均,被上诉人达州汽车运输166队、杨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开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翟杨菊以及翟杨菊、陈小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进军,被上诉人吴绍英、被上诉人王蜀均以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承展,被上诉人达州汽车运输166队的委托代理人陈远林,被上诉人杨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2时8分,原告吴绍英、王蜀均与伙伴王春江、李统志乘坐原告陈小艳的亲属向守红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3N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开县往四川开江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开江县省道S202线42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杨万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S613**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向守红当场死亡,吴绍英、王蜀均、王春江(当庭放弃诉讼)、李统志(当庭放弃诉讼)、郑运达受伤。2014年3月28日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守红负主要责任,被告杨万负次要责任。吴绍英2014年2月22日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医疗费开支240100.7元。2014年6月24日吴绍英伤残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达正鉴临(2014)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绍英已构成6级伤残。王蜀均2014年2月22日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开支46949.84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在开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开支14149.50元。2014年7月29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蜀均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S613**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达州汽车运输166队,川S613**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万系达州汽车运输166队的雇员。达州汽车运输166队在被告联合财险开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渝F3N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蜀均,王蜀均与死者向守红(驾驶员)系借用关系。陈小艳与死者向守红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育一子向景颢,2009年12月生育一子向丽淼;向守红父亲向以全2013年10月因病去世,其母亲翟杨菊健在。向守红生前从2010年5月起一直在开县红豆冰冰淇淋雪糕批发部务工,并与妻子陈小艳等家人租住于开县文峰社区吉祥佳苑开州大道门市20号。吴绍英与王蜀均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生育一女王婉婷。王蜀均夫妇于2012年8月起一直在开县中学四校大门右侧门市经营文具生意,并居住于此。重庆市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14元。四川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的开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死者向守红不按规定超车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不是全部原因,故向守红自身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方与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是杨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杨万雇主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66队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承担与其行为相当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侵权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是多个原因综合发生作用的结果,故侵权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各原因的大小分别各自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66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66队为肇事车辆川S613**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方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损失,超出部分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应由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66队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死者向守红与吴绍英及王蜀均虽系重庆市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交了死者向守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社区证明与吴绍英的工商登记,王蜀均的门市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向守红生前及其吴绍英、王蜀均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并且在庭审中查明重庆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均高于四川省的有关标准,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或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垫付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纳入处理。本次交通故事造成的损失,确认以下具体数额:一、死者向守红近亲属的具体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有陈小艳与死者向守红的婚生子向景颢(2008年9月出生)、婚生女向丽淼(2009年12月出生)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死者向守红的身份即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故依法按照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7814元/年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合计为222675元{(17814元/年×12年÷2)+(17814元/年×13年÷2)}。死亡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222675=726995元;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20897.5元(41795元/年÷2);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产生,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较为适宜。故向守红死亡后其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9892.5元。二、原告吴绍英具体损失数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婚生女王婉婷(2012年12月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伤者吴绍英的身份即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故按照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781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合计为73482.75元(17814元/年×16.5年÷2×50%)。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252160元+73482.75元=325642.75元;2、医疗费用:240100.07元;3、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日(2014年6月20日)前一天共计124天,即124天×50元=6200元;4、护理费:81天×50元=4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20元=16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川高法(2001)字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18周岁—50周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吴绍英(1989年7月出生)定残之日为2014年6月20日,需更换7次。原告主张的安装价格费49900元与通知规定的适用下肢假肢基础价格1-1.6万元差距甚大但该规定系2002年出台至今没有公告新的基础价格,结合具体案情实际综合考虑原告吴绍英安装假肢器具费为20000元较为适宜即20000元×7次=140000元,维修费因考虑其实际产生的必要,即20000元×5%×47年=47000元。两项费用合计187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15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票据等证据有瑕疵不能充分证实其开支数额情况,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500元较为适宜,担架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10、营养费:结合原告吴绍英的伤情与其医嘱等酌情考虑5000元;故原告吴绍英各项损失合计786812.82元。三、原告王蜀均的具体损失数额:1、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2、医疗费用:46949.84元+14149.50元=61099.34元���3、误工费:47天×50元=2350元;4、护理费:47天×50元=2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20元=94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3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票据等证据有瑕疵不能充分证实其开支数额情况,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较为适宜,担架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10、营养费:结合王蜀均的伤情与其医嘱等酌情考虑1000元;11、车辆修理费12500元;故王蜀均各项损失数额为135371.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死者向守红近亲属原告陈小艳、向景颢、向丽淼、翟杨菊精���抚慰金30000元与原告吴绍英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原告王蜀均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在赔付原告方精神抚慰金48000元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62000元确定赔付比例约为王蜀均、吴绍英、向守红/1:6:6(即陈小艳、向景颢、向丽淼、翟杨菊获赔28616元,吴绍英获赔28615元,王蜀均获赔4769元)。吴绍英医药费240100.07元,王蜀均医药费61099.34元,合计301200.04元,按当事人之间协商的其自费药品按其医疗费总额的18%(即301200.04×18%=54216.01元)剔除。吴绍英与王蜀均剔除的部分医药费用由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66队承担40%(即54216.01元×40%=21686.40元)的责任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吴绍英与王蜀均医疗费与财产损失合计12000元。陈小艳、向景颢、向丽淼、翟杨菊余下损失721276.5元[(779892.5元-30000元-28616元)]与吴绍英和王蜀均余下损失804584.15元[(786812.82元+135371.34元)-(10000元+2000元)-(15000元+3000元)-(28615元+4769元)-54216.0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方,其赔付陈小艳、向景颢、向丽淼、翟杨菊损失288510.6元(721276.5元×40%),赔付吴绍英与王蜀均损失合计321833.66元(804584.15元×40%)合计610344.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绍英与王蜀均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蜀均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陈小艳、向景颢、向丽淼、翟杨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8616元,赔付原告吴绍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3615元,赔付原告王蜀均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769元。二、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66队赔付原告吴绍英与王蜀均剔除的非国家基础医疗保险医药费的40%即21686.4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66队(71000元)和杨万(50000元)垫付原告方的费用合计121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1000000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艳、向景颢、向丽淼、翟杨菊损失288510.6元(兑付时扣除被告杨万垫付的30000元);赔付吴绍英损失275857.42元与王蜀均损失45976.24元,合计321833.66元(兑付时扣除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66队与杨万垫付的91000元)。五、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陈小艳、翟杨菊负担1500元,被告杨万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66队负担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联合财险开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责任划分按6:4的比例不当,大型客车方责任划分过大;2、原审计算死者向守红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车辆挂靠和投保的情况以及伤者吴绍英与王蜀均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用、评定的伤残等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系死者向守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规超车,但杨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大型客车按规定亦不准上道行使,故开江县公安局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死者向守红负主要责任,杨万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结合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损失较大的严重后果,在确认责任比例时没有过份拉大主次责任的比例,而按6:4的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死者向守红虽系重庆市农村户口,但其亲属即被���诉人陈小艳、翟杨菊在一审中提供了向守红生前与开县红豆冰冰淇淋雪糕批发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开县红豆冰冰淇淋雪糕批发部对向守红发放工资的工资表、门市租赁合同书、开县文峰街道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而上诉人联合财险开江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材料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死者向守红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以及其应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重庆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认定正确。故联合财险开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