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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庞建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庞建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波。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建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1时35分许,庞建波使用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苏J×××××小型轿车从海门市“江滨道达尔”加油站出来进入苏3**省道左转弯时,遇张新平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新平受伤、两车损伤。同年9月2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建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新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安邦保险公司依照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门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给张新平人民币19346元。一审法院认为:无证驾驶应是未取得驾驶证,包括未初始取得驾驶证和取得后被注销,庞建波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是有驾驶资格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没有被有关机关注销,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其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故保险公司追偿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在起草过程中,明确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无驾驶资格是指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超过有限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建波偿还上诉人背心赔偿款19346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庞建波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包括驾驶人从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取得驾驶资格后被注销两种情形,超出驾驶证规定的有效期限驾驶机动车即驾驶证脱审不属于无证驾驶。因为驾驶证脱审不等同于丧失驾驶资格,驾驶员在通过资格考试取得驾驶证之后即具有了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该驾驶资格则持续存在。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对驾驶员进行行政管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庞建波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超出有效期不足一个月,其脱审驾驶机动车行为并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是否丧失驾驶资格应由公安部门作出认定,在公安部门未作出认定前应推定其仍具有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无驾驶资格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针对本省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提出的指导性意见,不应扩大其适用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