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镇江市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蒋家门村。法定代表人马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科创中心。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鸣鹤,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法定代表人苏小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光候,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强、王非,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XXX及委托代理人戴鸣鹤、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光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该被告承建的扬中西来桥镇幸福花苑二期1-20#楼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同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的10#、11#、12#、19#、20#楼的铝合金门窗由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原告已加工制作完成的10#、11#、12#楼的铝合金外框出售给被告,计价款291747.78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5日内先付款10万元,余款191747.78元于交货后10日内付清。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原告加工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价款为4553945.73元,加上出售给该被告的外框架291747.78元,合计4845693.51元,但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仅支付价款2397500元,尚欠2448193.51元,故要求该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由于该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欠款不实,该欠款因工程量增减较多,及被告与总承包方所决算的价款少于原告诉请的价款,应依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后才能确定欠款数额。2、原告拖延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3、按合同约定总价款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4、原告应开具发票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镇江市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港镇江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沪港镇江公司承建的扬中西来桥镇幸福花苑二期1-20#楼加工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并对窗型类别、面积、单价及材料规格、颜色等作了约定,总价款约为710万元,同时约定,铝合金门窗的价格不含检测费和税收,由原告提供合同价的材料发票给被告沪港镇江公司,以实际总金额为准;结算方式为被告沪港镇江公司按约定的单价与原告结算,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5%,外框安装结束付合同总价款的20%,内扇安装结束付合同总价款的25%,原告安装结束后提供决算书(含电子文件),被告沪港镇江公司必须在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并支付到审计价的95%,余款5%在安装结束后两年内付清,并规定原告的违约责任为如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保修期为两年,被告沪港镇江公司的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履行时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同年7月13日,原告与沪港镇江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沪港镇江公司将原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所签订合同中的10#、11#、12#、19#、20#楼的铝合金门窗交给其他单位施工,原告已加工制作完成的10#、11#、12#楼外框成品出售给被告沪港镇江公司,总价款为291747.78元,其单价中不含税收等费用,原告提供原材料发票给该被告,价款一次性包死,协议签订后5日内被告沪港镇江公司支付10万元,交货后10日内付清余款191747.7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3月10日原告制作了(1-9#、13-18#楼)门窗工作量汇总表(并含具体数量、面积、单价、总价)给被告沪港镇江公司,总价款为4553945.73元,同年3月17日,被告沪港镇江公司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4845693.51元,被告沪港镇江公司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陆续支付给原告价款计2397500元,尚欠价款为2448193.51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多次向被告沪港镇江公司催要欠款,并提供律师函为证,该被告承认该事实,但辩称未付款是总承包方未能按时付款。同时,原告同意将第一份合同中的总价款扣减5%即227697.29元作为质保金,另行向被告主张,故尚欠款为2220496.22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沪港镇江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沪港镇江公司在庭审中对所付价款2397500元无异议,但提出双方的业务系由案外人介绍双方订立,并提供了该案外人的电话录音,证明该案外人同意和原告协调减少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到原告的授权,原告也不予认可;同时该被告还提供了在双方结算前的部分工程联系单及其和总承包方的联系单和分包合同,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增减项及价款未确定,需要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并提出原告延误工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又查,被告沪港镇江公司的法人单位为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沪港镇江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和补充协议、门窗工作量结算表、沪港镇江公司付款明细账、律师函、案外人的电话录音、工程联系单、分包合同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沪港镇江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制作了结算凭证并得到被告沪港镇江公司的认可,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已不存在异议。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尚欠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安装结束后提供决算书给被告沪港镇江公司,该被告审核确认后应在三个月内付款至总价款的95%,由于该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沪港镇江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并不存在争议,被告以总价款不能确定为由要求进行鉴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中不含税,在本案中被告沪港镇江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应由该被告支付总价款17%的税款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沪港镇江公司;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沪港公司是被告沪港镇江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对其分支机构不能偿还原告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220496.29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欠款时,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支付税款823767.90元给原告后十日内,由原告开具4845693.51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64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镇江市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祥审 判 员 刘艳飞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昕附:上诉须知一份。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