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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北京机电研究所与无锡亿思达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机电研究所,无锡亿思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857号原告北京机电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丰收,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东,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亿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珠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璐。原告北京机电研究所(以下简称机电研究所)与被告无锡亿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电研究所诉称:其与亿思达公司于2009年6月9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其向亿思达公司提供无缝钢管调质热处理生产线,并根据双方所签订《技术协议》中的项目进行制作,最终用户为美��HoustonOCTGGroup公司(以下简称OCTG公司),合同总价2610万元;亿思达公司应于提货时付至总款项的8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90%,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款项;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出卖人支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09年12月30日,其与美国OCTG公司签署《补充协议》1份,对买卖合同涉及的生产线进行了调整,增加和调整了部分设备,并增加改造费用1228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全部设备的供货义务。2012年10月,其与亿思达公司再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亿思达公司为其提供生产线在安装过程中的结构调整、修改等服务,费用总额为2268000元,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2012年3月26日,其与美国OCTG公司对该生产线进行了最终验收,并签署了验收文件。2013年7月16日,其与亿思达公司签署《合��结算协议》,共同确认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在亿思达公司应支付其设备款的情况下对亿思达公司的技术服务费予以扣减,并明确亿思达公司应向其继续支付的剩余款项为320万元。但在签订上述结算协议后,亿思达公司经其多次催讨迟迟未予付款。现请求判令亿思达公司立即支付其价款320万元,并支付其延迟付款违约金653475元。被告亿思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机电研究所与亿思达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亿思达公司向机电研究所定制无缝钢管调质热处理生产线1套,总价款2610万元;机电研究所对产品的免费包修期为一年,自买受人的最终用户OCTG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交货地点为亿思达公司指定国内地点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货时付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余款一年后付10%;亿思达��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机电研究所支付未付货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机电研究所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OCTG公司与机电研究所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无缝钢管调质热处理生产线项目技术附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样生效等。OCTG公司与机电研究所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无缝钢管调质热处理生产线项目技术附件》。2009年12月30日,OCTG公司与机电研究所签订《无缝钢管调质热处理生产线项目补充协议》1份,约定该协议为双方对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无缝钢管调质热处理生产线项目技术附件》、2009年6月9日签订的《无缝钢管调质热处理生产线商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对生产线进行改造调整,改造调整费用合计122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货时付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余款一年后付10%等。2012年2月24日,OCTG公司出具工作报告1份,确认托架整改已经完成。2012年3月26日,OCTG公司与机电研究所就钢管调质线使用情况和验收签署协议,汇总了定作生产线实际使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双方同意对生产线进行验收。2012年9月,机电研究所与亿思达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机电研究所委托亿思达公司对机电研究所制造的安装在美国休斯敦的无缝钢管热处理生产线进行维修、维护服务,包括安装过程中结构调整,调试过程中修改等,技术服务费总额为2268000元。2013年7月16日,亿思达公司与机电研究所签订《合同结算协议》1份,约定:双方就2009年6月9日签订的“钢管热处理生产线”合同和协议以及后续签订的“无缝钢管调质热处理生产线项目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和协议的完成与费用结算进行了友好协商;明确“无缝钢管调质热处理生产线”金额2610万元,“无缝钢管调质热处理生产线项目补充���议”金额1228000元,两合同合计27328000元,亿思达公司支付机电研究所2186万元,尚有5468000元未支付,机电研究所已给亿思达公司开具了全额27328000元17%增值税票;现两合同已完成,在执行合同时亿思达公司为机电研究所支付了美国现场的设备维修费共计2268000元,该款亿思达公司在支付机电研究所剩余款项中扣除,应支付机电研究所320万元,亿思达公司为机电研究所开具2268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以利于双方财务的平账;机电研究所在接到上述320万元应付款和2268000元技术服务发票后,双方的合同执行完成,终止。后亿思达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1月27日,机电研究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商品买卖合同》1份、《无缝钢管调质热处理生产线项目技术附件》1份、《无缝钢管调质热处理生产线项目补充协议》1份、《技术服务合同》1份、工作报告1份、《钢管调质线适用情况和验收》协议1份、《合同结算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亿思达公司与机电研究所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亿思达公司在收到机电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后未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给付结欠价款等民事责任。关于亿思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虽然亿思达公司与机电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最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对于剩余价款320万元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明确在机电研究所接到320万元应付款及2268000元发票后,双方的合同执行完成、终止。该约定属于对双方原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约定的变更,故机电研究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仅支持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部分,其余违约金请求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亿思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机电研究所32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二、驳回机电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8元、公告费608.7元,合计38236.7元(此款已由机电研究所预交),由机电研究所负担5030元,由亿思达公司负担33206.1元(机电研究所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206.1元由亿思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亿思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机电研究所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娄丛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