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蒋军年与孙德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年,孙德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蒋军年,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沙湾县。被告:孙德奇,男,成年人,汉族,现住:沙湾县。原告蒋军年诉被告孙德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年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为被告装修位于沙湾县上品佳苑楼房一套。现被告还欠原告1万元装修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装修款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20000元×10%×547天(2013年10月20日算到2015年4月20日)违约金=1094000元,现原告主张1万元违约金,其余放弃]。被告孙德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为被告装修位于沙湾县上品佳苑小区楼房一套,合同总价款7万元,该装修工程2012年12月底完工,装修完工后被告即入住,被告欠原告2万元装修款当时没有出具欠条。2013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蒋军年装修款20000元,经协商,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每日按欠装修总造价的10%承担违约金。欠款人孙得奇,2013年4月10日”。过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万元装修款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装饰装修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装修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支付装饰装修合同的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向被告留置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的答辩请求。庭审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如主张违约金过高,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和被告对案件的服判息诉,原告提出只要被告能及时还款,法院可以降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按原告利息损失的130%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得奇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蒋军年装修款1000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40.72元,合计1154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孙得奇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雪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