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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池其坤与张玉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其坤,张玉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池其坤,男,194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池昌利,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张玉漂,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原告池其坤与被告张玉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其坤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玉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3.87元,其中医疗费7269.8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45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3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玉漂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的正好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FFCAT7C5AJ10005)载池其琳、池国渔,由三明往大田方向行驶,行至秀里线259KM+200M(广平镇铭溪村水尾)平直水泥路面路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无牌号正好牌二轮摩托车碰刮前方靠路右路肩同向行走的行人池其坤,造成张玉漂、池其坤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田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池其坤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池其坤左踝关节骨折等伤情,于2013年5月28日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接受左脚内踝、后踝及左腓骨下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即内固定物固定于左脚内踝处、左脚后踝、左腓骨下),持续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左踝关节骨折术后约1年,要求取内固定物为由,再次进住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行左内外踝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术,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定期门诊随访,术后2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致再骨折。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7269.89元。另查明,田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张玉漂所驾驶的无牌号正好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FFCAT7C5AJ10005)系无主车辆,且该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险的投保,被告张玉漂是该车的驾驶人(即实际使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由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田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再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等。3、本院(2014)大少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主张取内固定物等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合法有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损失项目赔偿,已由(2014)大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且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后续治疗的具体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酌情作认定为,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7369.89元、护理费420元(6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869.89元。被告张玉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漂应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869.89元给原告池其坤,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池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