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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东林、王东,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R081**号东风牌大型汽车(车辆状态已注销)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乡焦庄左转弯时,与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将周某某拖离原始现场5.9米后驾车逃逸,周某某之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赔偿周某某亲属24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R081**号东风牌大型汽车(车辆状态已注销)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乡焦庄左转弯时,与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将周某某拖离原始现场5.9米后驾车逃逸,周某某之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赔偿周某某亲属24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高某某、王某某、杨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方城县四里店卫生院120出警登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远审 判 员  文大强人民陪审员  程远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司 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