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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明强与林振米、林郁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强,林振米,林郁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44号原告:蔡明强。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米。被告:林郁权。委托代理人:王敏,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明强为与被告林振米、林郁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嘉炳,被告林郁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明强申请的证人李某、林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强起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受被告林郁权的要求被被告林振米雇佣在林振米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仪邦工业园4幢2号的厂房进行装修工作。2014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受林郁权的要求到二楼拉电箱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随即被告林郁权及其他工友送原告至苍南县龙港镇龙城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后又分别在平阳县鳌江镇横店村下河亭卫生室、温州市东华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42.52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76元、营养费3750元、住宿费60元、伤残赔偿金782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8元、鉴定费1960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50998.52元。但被告林郁权只支付赔偿款16842元。综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林振米、林郁权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998.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蔡明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公安机关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律师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务工时受伤的事实;4.病历、医疗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住宿费用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用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7.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林振米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郁权答辩称:一、原告系受林振米的雇佣,并未受其雇佣,其系建筑泥水师傅,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二、原告系从事多年的水泥师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应当具有安全防范的意识。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三、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并无9842.52元;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承担四分之一。林郁权受林振米的委托已垫付费用19200元应予扣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蔡明强申请,准许证人李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与蔡明强告等工人受林郁权的指派在苍南县龙港镇仪邦工业园建筑工地务工。2014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其听至有人叫喊,出去查看时,发现蔡明强在务工时从二楼摔下躺在地上,后林郁权与其他工人送蔡明强到医院治疗。证人林某陈述:其与蔡明强等工人在苍南县龙港镇仪邦工业园建筑工地务工。2014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其听至有人叫喊,出去查看时,发现蔡明强在务工时从二楼摔下躺在地上,后林郁权与其他工人送蔡明强到医院治疗。2014年9月8日(农历)林郁权等人到蔡明强暂住的地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发票存在重复计算,证据3不真实,且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存在重复计算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住宿费发票并非正式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李某、林某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林振米系苍南县龙港镇仪邦工业园4幢2号厂房的业主,因该厂房的装修,原告蔡明强受被告林郁权雇佣到该厂房从事泥水装修部分工作。2014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工作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随即被告林郁权及其他工友送原告至苍南县龙港镇龙城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后又分别在平阳县鳌江镇横店村下河亭卫生室、温州市东华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9117.22元。2014年10月2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蔡明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60元。另查明,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私营)为3911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蔡明强的父亲蔡帮林为农业户口,其出生日期为1946年6月29日;蔡明强的母亲陈宗芹为农业户口,其出生日期为1950年11月19日,其共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郁权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6842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明强因受雇于被告林郁权、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摔伤,其损失应由雇主赔偿。但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在无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下即进行操作,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林振米作为受益者,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另一因素,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蔡明强承担30%责任,被告林振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林郁权承担40%的责任为妥。被告林振米、林郁权对该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蔡明强的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用9842.52元,有采信的医疗费用票据为9117.22元。2、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属于建筑行业工人,应以2013年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私营)39113元为计算标准,应为39113元÷365天×150天=16074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5日,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以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计算标准,应为44513元÷365日×75日=91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为10日,应为10日×30元=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程度、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住所地、原告主张等因素确定,酌情为276元。6、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75日,应为75日×30元=225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属于建筑行业工人且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应按2013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私营)3911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应为39113元×10%×20年=78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亲分别为68和64周岁且生活在农村,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因此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1760元×(12年+16年)×10%÷4=8232元,原告主张为7938元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19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确定:医疗费9117.22元、误工费16074元、护理费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76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164元、鉴定费用19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5287.22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前述确定的责任分担,被告林振米应赔偿原告37586.17,林郁权应赔偿原告50114.89元。另,根据原告年龄、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事实,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3:4的比例,由林振米负担1285.71元,由林郁权负担1714.29元。综上,被告林振米应赔偿原告38871.88元,林郁权应赔偿原告51829.18元。由于林郁权已支付16842元,尚须支付3498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振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明强各项赔偿款38871.88元;二、林郁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明强各项赔偿款34987.18元;三、驳回蔡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蔡明强负担1674元,林振米负担866元,林郁权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徐巧兰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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