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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范家森与孙兆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森,孙兆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268号原告:范家森。被告:孙兆万。原告范家森诉被告孙兆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家森诉称,被告孙兆万于2009年2月5日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4日,原告是担保人之一。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孙兆万未按期归还借款,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等担保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起代替被告还款,于2015年4月10日还清,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349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兆万返还代偿款134900.00元。原告范家森提供以下证据:1、博山区人民法院(2010)博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博山区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单据九份。被告孙兆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孙兆万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范家森及案外人赵增源、吕宜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孙兆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赵增源、范家森、吕宜安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做出判决生效后并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范家森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10日分九次共计清偿本息134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家森为被告孙兆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已代替清偿借款本息134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范家森有权向被告孙兆万追偿,被告孙兆万应予支付。被告孙兆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家森代偿款134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00元,由被告孙兆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