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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肖某甲,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某,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原告肖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肖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被告嫌贫爱富思想严重,从2012年起至今被告与原告分居达二年多,在分居期间被告除向原告索取生活费外,几乎没有其他的共同语言。由于长期分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长大成人。被告林某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婚生女肖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古结字第010601377号,婚后于2007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肖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结婚证以及户口薄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现阶段婚生女与被告方一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肖某乙目前与被告方一同生活,现保持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理由依据结不足。结合当地的具体经济情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乙由被告林某负责抚养,原告肖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婚生女肖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贺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丽容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