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开骏,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开骏、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在办理结婚证前,原、被告生育女冯某甲、子冯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被告分居近三年半之久,互无往来、互不关心,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子女,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恩爱,相互关心,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甲;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两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从2013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生育一女一子后,自愿登记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这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出现的矛盾,找出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和好的可能的,同时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囿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