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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尚豫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尚豫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杭州尚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晓丰。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中。委托代理人:陈炜。原告杭州尚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豫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永洁公司价值257695.58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晓丰、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被告永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进行钢材买卖,经过两次交易,被告按时付款,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后双方又于2014年9月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0日陆续签订三份钢材购销合同,总金额达607003.84元。原告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交货义务,现货物已由被告投入生产使用。但被告对该三笔货款均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仅在2014年10月31日付款120862.38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50000元,剩余货款236141.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141.46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日为21554.12元)。被告永洁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钢材款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上述钢材款不具备支付的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质保书,因而被告没有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尚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三份(系传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钢材买卖事宜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提货单原件20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确认验收;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份(原件在被告处),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4、原告自制的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5、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合同评审表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用以证明双方购销合同真实存在,且被告没有任何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永洁公司对证据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交付货物时应提供质保书,因而在原告未交付相应质保书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2提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钢材,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质保书给被告;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上述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故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对证据5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审理中,本院对被告的原工作人员尹婷婷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据6),尹婷婷陈述其原系被告供应部原材料采购员,系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材运送至被告公司,并附带了质保书,质保书交由被告质检部部长签字。经质证,原告对尹婷婷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尹婷婷已离职,与原告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尹婷婷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尹婷婷作为采购人员,不具体负责合同的履行,其陈述的收到质保书的情况并非事实,且原告如已交付质保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经本院核算为21554.12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鉴于被告对购销合同已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内部的操作流程,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系本院依职权作出,且尹婷婷系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其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齐当天必须附带质保书,一周内提供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货款一个月内结清,逾期付款按月息1%利率支付利息,货到一个月之后起计算等内容。审理中,案外人孙朋威对本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孙朋威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141.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554.12元。被告永洁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已向被告交付质保书的证据,否则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则认为在交付货物时随带了质保书。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钢材买卖的交易习惯,被告原工作人员尹婷婷的笔录也证实了这一事实,且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尚豫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36141.46元,支付至2015月4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554.12元,并按236141.46元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依法减半收取2,582.50元,财产保全费1,805元,合计4,387.50元,由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搜索“”